(2017)京0115执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惠霞,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4746号申请执行人:焦惠霞,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销售,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执行人: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820905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16层1909。法定代表人:马志国。焦惠霞申请执行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28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焦惠霞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工资44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焦惠霞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焦惠霞申请执行的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工资4400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焦惠霞确认,被执行人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焦惠霞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嘉盛元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占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