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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素勤、曹步祝与孙玲、程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勤,曹步祝,孙玲,程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3601号原告:孙素勤(曾用名孙素琴),女,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曹步祝(曾用名曹步足),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玲,女,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程杰,男,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素勤、曹步祝与孙玲、程杰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债权予以保全。因涉案房屋已被征收并被拆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申请了追加了程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曹步祝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孙玲(第一次开庭)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杰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步祝及孙素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灌南县××路××号北侧土地使用权及面东三间砖石结构起脊(红顶)平房权属属两原告享有;2、宅基地上的树木及附属设施猪圈、厕所属原告所有。诉讼中,因涉案房屋等不动产已被征收拆除,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孙素勤系土生土长灌南县曹庄村2组村民(原硕湖乡)。原告孙素勤成家立业后,分得位于灌南县××路××宅基地及小菜园地。后两原告于1991年在该块土地的西侧建起了3间面东主屋及2间面南厨房,两原告一家人也在该处生活,同时建起生活附属设施猪圈、厕所,并在宅基地四周种植了树木。2004年,为改善住房条件,原告方在该地块的南端又建起了新房并搬离涉案原老房。原告一家在新房生活期间,老房及其相应的宅基地闲置(房屋出租一段时间,闲置的土地上种上一点蔬菜)。2005年,被告因位于灌××××北菜市场附近的房屋拆迁,无处居住,被告向两原告要求借住老房,因被告父亲系原告孙素勤亲哥哥(已去世),老房又处于闲置状态,故原告方将涉案不动产就借给了被告家居住。被告借住期间,为了居住的方便,被告要求将老房的面南的厨房拆除并重新建房,原告也同意了。后被告方一家即在此居住生活。现灌南县实行旧城区改造,涉案房屋及相关不动产亦在拆迁范围。为此,原告方同被告方协商拆迁事宜,被告方忘恩负义竟然否认借住原告房屋的事实。为避免原、被告之间的亲情因拆迁补偿而遭受损害,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借住过原告房屋,原告诉称的房屋及土地是被告父母转让给被告孙玲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本不是曹庄村居民,只是被告的父亲照顾到其与原告的手足之情,才给予原告方土地让其盖房居住。涉案土地、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征用,有关部门没有认可原告的拆迁主体资格,说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是不成立的。原告没有相关利益损失,被告孙玲也没有获得利益。原告如认为是自己的房屋,其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有原村书记周达友签字的同意建房申请表不具有真实性。该表上北边为被告父亲孙作锦家自留地,被告父亲将宅基地给予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在该地的南边,就是原告现已经拆迁的土地。表中的土地不是被告房屋所占的土地;该表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该表并非建设工程许可证,仅是内部申请,此表也不应当由原告持有,而应当由有关部门存档。该表上建筑面积40平方,实际上原告并未建造;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综上,该证据不应采信。2、原告提供的户主姓名为曹步祝的宅基地使用证。首先,无法确认该证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其次,该证载明的平面图与建房申请表四至相矛盾,面积也不同,而且原告持有的这个证北边是被告父母的土地,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另外,该证上载明的曹步足与原告曹步祝不是同一个人。原告自称曹步足为曾用名应当取得户口登记部门的证明。3、灌南县硕湖乡曹庄村村委会出具的住房证明。住房证明应当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且证明上的房屋面积与申请表的面积不一致,相差20平米。该证明中乡镇土地管理站未盖章。也说明该证是无效的。4、原告与周启刚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原告提供的虚假合同,并非2009年所签,应当是今年原告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伪造的证据。5、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原告方也无权到他人的房屋里面进行装修等活动。对购买材料的收据及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以上所有证据既不能说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说明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被告程杰辩称,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财产利益,对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是被告程杰的,被告程杰依据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正当合法。而原告也没有相应财产利益损失,如果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原告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补偿。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请求。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照片3张照片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的;9份证人证言不是法定依据,证人所述内容不属实,证人不能清楚的记得若干年前的具体细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是涉案2-18-4号房屋,拆迁款是231892元的公示栏目的内容有异议,公示没有此内容,且2-18都是被告陈杰的房屋。对法庭调查的谈话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证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不是原告建造的,原告方无所有权。即便是真的也与本案无关。对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测算表、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明细表的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说明被告程杰获得的所有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有合法依据,被告的收益是合法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相关的证据,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村镇建设许可证申请表及住房证明、宅基地使用证上,分别有时任村委会干部签名、原硕湖乡曹庄村村委会加盖印鉴、原灌南县人民政府加盖的宅基地专用章,结合该三份证据上记载的日期及书写内容年代较久事实看,该三份证据不具有临时伪造的表象,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上述证据上记载的面积有出入,但上述证据上记载的面积有的是宅基地面积,有的是平房面积,且各自时间不同,故面积差异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证据不真实。故对被告方有关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到庭作证,但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与前述宅基地使用权证、村镇建设许可证也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针对该部分的质证,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关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间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拆迁前照片及记载的涉案房屋位置(标号2-18-4)公示登记簿页,被告方虽否认为涉案房屋,但该照片与本院调查现场勘验(照片)及双方无异议的房屋测算表上的2-18-4号、本院调查时证人的陈述也能印证。况且,被告虽否认但其却不能具体明确涉案房屋情况及拆迁编号,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诉讼过程中,本庭要求两被告本人到庭对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告知如不到庭核实,法庭将对原告陈述的对其不利事实认定的后果后,两被告拒绝到庭接受询问,以及两被告在本院对拆迁补偿款作出保全措施后更改被拆迁人等行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素勤系原灌南县硕湖乡(现为新安镇)曹庄村村民,原告曹步祝原系外村村民。两原告婚后的1991年6月25日,为解决住房问题,原告孙素勤以自己名义申请在丁塘南建设砖石结构面朝东房屋2间40平米(拆迁时为灌南县××路××号北侧,面朝东),房屋建好后,原告又在2间房屋的南边接盖1间,在北边搭建面南一檐坡偏房两间作为厨房。1992年4月1日,原告曹步祝取得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证(东为南北水渠西渠边、北为自家地、南为自家地、西为王应楼家地)。房屋建好后,原告一家住在涉案房屋内生活一段时间,后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在涉案房屋前建起了楼房并在楼房中居住生活。另查明,原告孙素勤有兄弟姊妹三人,三人成家后各自其在村内其他地方建房分开居住生活。原告弟弟孙作锦夫妻即被告孙玲父母在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后面等其他地方也有宅基地及房屋并在上居住生活。被告孙玲出嫁后,因其居住地拆迁无房居住,2005年前后,被告孙玲遂要求在原告已空置的涉案房屋后建房居住,原告同意后,被告孙玲家便将原告家原建的一檐坡两间房屋拆除并建起了两层楼房,并在此居住生活,后因涉案房屋所在地段要拆迁,原告就对涉案房屋屋顶部换成红色彩钢瓦等装饰、装修,被告孙玲家则用蓝色彩钢瓦将其建造平房等进行搭建准备拆迁。后涉案房屋地段拆迁,因涉案房屋公示(2-18-4,65平米)为被告孙玲所有,2017年7月19日,原告找到村委会等提出异议,后经村委会干部找到被告孙玲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孙玲名下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冻结孙玲拆迁补偿款的裁定并当即向房屋征收管理机关留置送达,后房屋征收现场工作组在向评估公司发出变更补充评估通知单上(该单上仅有社区、乡镇代表、征收单位代表签字,房屋征收项目指挥部签章处及工作组一栏无签章,也无日期落款,仅注明根据被告孙玲提出书面申请,但拆迁档案中并无书面申请档案),要求将标号2-18拆迁户由原孙玲户主变更为程杰。2017年7月25日,灌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与被告程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合法面积537.23平米,合计补偿1899924元、附属补偿283578元、屋压之外土地补偿22585元等),并由被告程杰领取了补偿款项。现涉案房屋等已被拆除。关于被告辩称的宅基证上记载的曹庄村曹步足是否为原告曹步祝问题。经本庭向曹庄村所在片区的派出所查询,该片区并无“曹步足”名字的人员登记,结合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认定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曹步足应为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孙玲辩称涉案房屋(2-18-4)为其父母建造给其居住生活问题。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建造时的证人证实涉案房屋为原告所建造,结合原告提供宅基证及村镇建设许可证、住房证明,对被告孙玲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房屋测算表、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明细表上记载的现已被拆迁的标号为2-18-4号的房屋为原告方建造并享有,该房屋原所在的宅基地原告方亦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被告程杰未经原告方同意就涉案不动产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诉讼中,原告已追认该无权处分,但因被告程杰并非涉案不动产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其取得拆迁补偿款虽系通过与征收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而取得,然而,其取得后进而保有涉案不动产拆迁补偿款之利益,仍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根据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程杰保有涉案不动产补偿款显属不当得利,原告方要求被告程杰偿还涉案不动产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不动产原公示登记被拆迁人为被告孙玲,但在本院依法相关的涉案拆迁补偿款采取保全措施并已送达的情况下,被告孙玲明知就涉案不动产的拆迁补偿归属存在争议,但为保有涉案不动产补偿款,仍要求将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由其变更为其子被告程杰,并由被告程杰签订拆迁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涉案拆迁补偿款,其与被告程杰共同保有涉案不动产拆迁补偿款之意思甚为明显,故原告方要求其共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辩称涉案不动产如为原告所有或享有,征收部门就应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而不是被告方,同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证明了涉案不动产为其所有的主张。被告方该辩称系倒果为因,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明显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方辩称若成立不当得利,原告应向征收机关主张不得当得利的主张。本院认为,调整财货归属关系是不当得利制度规范目的之一(原告该辩称在理论上称为给付性不当得利构成,其目的应为矫正欠缺法律根据的财货流转关系,但本案在理论上为称侵害性不当得利构成)。被告方无权处分了原告方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因财产处分而发生的利益理应由原财产权利人享有,原告方当然可以向不法保有该理应的人主张。故被告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的数额,根据房屋测算表,被告方应返还2-18-4号房屋补偿款应为229874元(四舍五入:房屋总补偿款1899924元/房屋建造总面积537.23平米×65平米)、土地补偿款22585元,合计2524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0000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表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不当得利240000元。二、被告孙玲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015元,由被告程杰、孙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案件受理费2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家瑞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二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