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阮朝康、杨中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朝康,杨中齐,叶培彩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朝康,男,194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齐,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培彩,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安,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被上诉人杨中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阮朝康因与被上诉人杨中齐、叶培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朝康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事实与理由:1.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应该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并不否认就讼争宅基地被上诉人持有的证件,但是土地使用权的发证是由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发放的,必须按照土地登记规则或者办法办理,需要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一审中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均认可了提交原合浦县福成公社(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的两张时间分别为l985年10月15日和1986年7月27日有关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收款收据》、《建设许可证》,证明上诉人有明确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从而说明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土地使用权但是没有来源或者来源不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自身认定证据的否定,是自相矛盾的。2.一审判决有悖程序。鉴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涉及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一审法院应该向上诉人释明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等待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再视情况作出判决。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的机会。无异于对上诉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权利的剥夺。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杨中齐、叶培彩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2.一审判决未剥夺上诉人任何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3.二审如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直接驳回起诉。阮朝康向一审起诉请求:l.杨中齐、叶培彩立即停止在(阮朝康名下的)原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的80平方米宅基地的土地实施任何建房行为(该宅基地长20米,宽4米,现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合西街25号杨宗明名下宅基地相邻);2.杨中齐、叶培彩将上述宅基地按现状返还阮朝康(宅基地面积价值6万元);3.确认其有上述土地使用权,杨中齐、叶培彩对该宅基地没有任何权利;4.杨中齐、叶培彩向其赔偿租金损失48000元(租金按照200元/月计算,计算20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中齐、叶培彩是夫妻关系,阮朝康的妻子与杨中齐是兄妹关系。1985年10月15日,阮朝康向合浦县福成乡村镇建设委员会交纳104元新街房间80平方的宅基地费用,于1986年7月27日补交宅基地费用80元,后经合浦县福成乡村镇建设委员会批准建房;阮朝康于1991年5月27日交纳涉案土地丈量费8元及土地管理费56元。1991年7月5日,杨中齐取得合村建规工字(№0005504)号《合浦县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或个人为杨中齐,土地使用证号为(1991)合地(建)用字第××号,占地80m2,建设地点福成镇福合西,东至街道,南至路,西至巷子,北至杨中明屋。房屋建好后,一直由杨中齐管理使用。2016年4月13日,杨中齐向北海市银海国土资源技术中心交纳界址点测绘费652元。2016年8月2日,杨中齐取得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北集用(2016)第C05032号],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杨中齐;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地类(用途)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是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80平方米;证书的记事部分还注明原证号为(1991)合地(建)用字第××号。2017年4月10日,杨中齐向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旧换新,并已得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一审法院认为,阮朝康主张其已经交纳全部的购地费用、完全取得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1995年左右,阮朝康妻子与杨中齐、叶培彩合伙出钱在上述宅基地上面盖房作为合伙收购木薯所用。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杨中齐早于1991年7月5日就已经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合浦县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只是杨中齐,并非阮朝康妻子杨中明;杨中齐在讼争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后,2016年8月2日取得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北集用(2016)第C05032号],杨中齐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阮朝康请求法院确认讼争宅基地权属归阮朝康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中齐在涉案宅基地上拆建房屋并没有侵犯到阮朝康的合法利益,故阮朝康要求杨中齐、叶培彩立即停止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阮朝康请求杨中齐、叶培彩赔偿20年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阮朝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3080元,由阮朝康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中齐于1991年7月5日就已经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合浦县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是杨中齐,并非阮朝康及其妻子杨中明;杨中齐在讼争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于2016年8月2日取得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北集用(2016)第C05032号],杨中齐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阮朝康起诉要求确认讼争宅基地权属归其所有,并要求判令杨中齐、叶培彩停止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及赔偿其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阮朝康要求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阮朝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3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阮朝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振益审 判 员 汪海敏审 判 员 叶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祖娟书 记 员 苏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