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复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杏根与蔡正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杏根,蔡正国,蔡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10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杏根,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蔡正林,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蔡正国,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复议申请人陈杏根不服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沪0101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浦法院在执行陈杏根与蔡正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蔡正国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6,640元(以下币种相同)。蔡正国认为黄浦法院的冻结行为违反法律程序,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款的冻结。黄浦法院查明,上海市黄浦区篾竹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蔡正国,其与被执行人蔡正林系兄弟,蔡正林的户籍在涉案房屋。2017年3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蔡正国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确认涉案房屋的征收安置对象为蔡正国,其共计获得动迁补偿安置款5,075,783.02元。蔡正国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动迁补偿款1,023,228.25元调换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南C18-41-01地块10#栋东单元1002室房屋。2017年4月17日,黄浦法院根据(2015)黄浦执字第30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蔡正国名下的动迁补偿款216,640元。黄浦法院认为,蔡正国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陈杏根不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浦法院冻结蔡正国名下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陈杏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冻结款项属被执行人蔡正林所有。据此裁定中止对蔡正国名下涉案房屋动迁补偿款216,640元的执行。陈杏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房屋动迁时,蔡正林的户籍在该房屋内,其应分得相应动迁安置款项。动迁发生在陈杏根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生效之后,蔡正林无权将其应得动迁利益让与蔡正国。据此申请撤销黄浦法院(2017)沪0101执异67号执行裁定,对蔡正国名下的216,640元强制执行。本院查明,黄浦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陈杏根与蔡正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黄浦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判令蔡正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杏根工程款20.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因蔡正林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陈杏根向黄浦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黄浦执字第3082号立案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3月20日与蔡正国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被征收人为蔡正国,涉案房屋的性质系私房,动迁安置补偿款由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装潢补偿、临时安置费、签约奖励费、签约速度奖、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建筑面积补贴、无搭建补贴、购房定向补贴和购房剩余补贴等构成,并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执行依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蔡正林为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黄浦法院可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涉案房屋系蔡正国名下的私房,虽然蔡正林的户籍在该房屋内,但根据蔡正国就该房屋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动迁款项计算方式,并未显示蔡正林对涉案房屋享有动迁权益。陈杏根主张蔡正林在涉案房屋的动迁款中享有权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蔡正国并非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现黄浦法院冻结其所有的动迁款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陈杏根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黄浦法院据此裁定支持蔡正国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杏根的复议请求,维持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执异6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晓东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