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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楚梅与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楚梅,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725号原告:胡楚梅,女,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旬阳县,居民。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党家坝,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779939002C。法定代表人:马千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敏,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胡楚梅与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楚梅与被告金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楚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80670.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小河金矿杨门埡矿段工程,经金峰矿业公司、温建公司和胡楚梅签订三方协议,将840中段矿井探矿平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1月14日原告从小河信用社给温建公司汇押金31万元。2013年4月16日金峰公司安排原告对杨门垭1120、1134、1150中段进行掘进工程施工,2013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依据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80670.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出具了经三方签字的确认案件事实笔录和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金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胡楚梅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施工。被告金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双方确认的1380670.59元工程款,被告无异议应及时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楚梅工程款1380670.5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0元,由被告安康市金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云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情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