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吴成英与李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英,李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519号原告:吴成英,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锦强(一般授权代理),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守德,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现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广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成英与被告李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其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二审驳回)。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强、被告李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偿还借款62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到2017年5月16日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夫李明祥生前与被告系工友关系良好,自2001年起被告因经商多次向李明祥借款共计620,000元,每次借款都立有借据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12月,李明祥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欠原告借款6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守德辩称,1、其不欠原告之夫李明祥的任何借款,其向李明祥的每笔借款本息均已经偿还完毕,只是部分借条没有收回;2、其曾经向李明祥出具过320,000元投资款借条,但李明祥仅实际付款20,000元,余款300,000元并没有实际交付;3、原告诉求的有关借款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夫李明祥生前与被告系工友关系良好,2014年12月,李明祥去世,原告起诉前原告之子李瑞、之女李霞均出具放弃继承说明。200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李明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02年4月5日,并注明继续借同上。200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李明祥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被告已经偿还其中本金5,000元。200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李明祥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李明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200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李明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06年8月,被告向原告丈夫李明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李明祥借发煤款320,000元,每月分红1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庭审中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李明祥仅实际付款20,000元,余款300,000元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余款300,000元已经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李明祥与被告李守德之间的借款合同均为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关于被告辩称2006年8月向原告丈夫李明祥出具借条320,000元后,李明祥仅实际付款20,000元,余款300,000元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余款300,000元已经交付给被告,关于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数额问题,因为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被告答辩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告应对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对余款300,000元借款原告如何交付给被告,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余款300,000元已经交付问题本案不予一并认定,对该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守德多次向原告丈夫李明祥借款共计32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李明祥去世,原告起诉前原告之子李瑞、之女李霞均出具放弃继承说明,原告吴成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04年5月40,000元借款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他几笔借款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有关借款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举证其起诉前双方当事人的录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已经将借款本息还清,但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德偿付原告吴成英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其中280,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7年5月16日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吴成英负担1,620元,由被告李守德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梦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