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淑英、李妍锦等与杨克仁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李妍锦,杨克仁,骆俊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126号原告:刘淑英,女,1933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李妍锦,女,1989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意大利。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玉鹏,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杨克仁,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俊凤,女,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刘淑英、李妍锦诉被告杨克仁、骆俊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李妍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玉鹏,被告杨克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亮,被告骆俊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案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英、李妍锦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临淄区牛山路325号(现改为327号)内1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骆俊凤与已故第三人朱献胜于1988年登记结婚。骆俊凤与朱献胜于1994年共同购买了位于临淄区牛山路325号内1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一套。1995年朱献胜在部队因公死亡,所涉房屋部分产权属于朱献胜的遗产,刘淑英(系朱献胜之母)、李妍锦(系朱献胜之女)依法享有继承权。2002年12月12日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签订买卖涉案房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杨克仁辩称,1.《协议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协议无效情形,其已按照当时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向骆俊凤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协议书》合法有效;2.二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主体不适格,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骆俊凤辩称,1.涉案房屋是其与已故丈夫朱献胜的共同财产,朱献胜去世后,二原告对朱献胜所占有的房屋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2.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是被迫签字的,且一直没有告诉二原告,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朱献胜病故书、房款收到条、临淄区民政局及闻韶街道办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婚姻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婚姻状况证明中“骆君凤”与本案被告骆俊凤是否为同一人?本院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照片及身份证号码,均可证明“骆君凤”即为被告骆俊凤,对该两份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2.关于临淄区自管公房购房申请表及优惠出售房屋分户计价表能否证实涉案房屋为被告骆俊凤与朱献胜共同购买。本院认为,骆俊凤与朱献胜于1988年登记结婚,购房申请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购买涉案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3.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产权产籍档案证明。被告杨克仁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仅登记为骆俊凤,并无共同共有人,足可证明,骆俊凤对涉案房屋享有100%产权,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骆俊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共同购买人朱献胜已于1995年去世并销户,而房产证颁发时间为2000年5月29日,因此房产证中不可能载明其作为共有人登记情况。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权属归骆俊凤与作为朱献胜法定继人的二原告共有,被告杨克仁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4、关于买卖涉案房屋协议书是否涉及无权处分问题。该协议书仅有被告骆俊凤签名,并无房屋共有人二原告的签名,在二原告无明确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二被告所签涉案房屋协议书中涉及二原告继承份额部分属无权处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0月22日被告骆俊凤与朱献胜登记结婚。1994年8月31日骆俊凤与朱献胜共同向临淄木器厂提出自管公房购房申请,购买涉案房屋80%产权。1995年朱献胜因公死亡。1998年前后,涉案房屋进行第二次房改,骆俊凤又从临淄木器厂购买涉案房屋20%产权。2000年5月29日涉案房屋颁发了产权证书。骆俊凤、杨克仁均系原临淄木器厂职工,2002年12月12日,二被告签订买卖涉案房屋协议,同日,杨克仁支付全部购房款45000元后占有房屋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系朱献胜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嗣后,二原告以涉案协议涉及无权处分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涉案协议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涉案房屋的《协议书》是否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骆俊凤主张系被迫签订协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胁迫欺诈行为,且被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45000元,符合当年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作为已故第三人朱献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自朱献胜死亡时,对朱献胜占有的涉案房屋份额依法享有法官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涉案房屋未依法进行分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与骆俊凤应按份共同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庭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骆俊凤签订协议书之前征得了二原告的同意,事后取得了二原告的追认,因此其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时无权处分了二原告对房屋占有的合法份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骆俊凤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二原告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英、李妍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淑英、李妍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志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朱鹏伟代理书记员 李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