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代德渊与秦孝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德渊,秦孝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670号原告代德渊,男,1984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秦孝学,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地址:都匀市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负责人宋文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代德渊与被告秦孝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代德渊,被告秦孝学、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德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秦孝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90679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秦孝学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甘粑哨往凤山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行至S306五甘线186公里加700米处时,该车左侧压于凤山往甘粑哨方向由原告代德渊驾驶的贵J×××××号小型面包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孝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福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秦孝学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余费用未予支付,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秦孝学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H×××××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孝学垫付了医疗费14251元、护理费62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产生,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秦孝学驾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甘粑哨往凤山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行至S306五甘线186公里加700米处时,该车左侧压于凤山往甘粑哨方向由原告代德渊驾驶的贵J×××××号小型面包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第52270252017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秦孝学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德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代德渊受伤后入住福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由被告秦孝学垫付医疗费14251元。原告治愈出院后,2017年8月11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代德渊因车祸伤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并畸形愈合,构成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代德渊的三期综合评定,误工期时限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时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时限评定为60-90日;3、被鉴定人代德渊后续医疗费预计:壹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整。为此,被告秦孝学垫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50元。被告秦孝学另支付原告代德渊护理费6200元。被告秦孝学所有的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原告代德渊与其妻子罗家珍于2016年3月起租房居住贵州省××市剑水路××新村××号龙全美家,属城镇规划区。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保单,被告秦孝学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孝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德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代德渊、被告秦孝学、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德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代德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赔偿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来进行确认。代德渊与其妻子罗家珍租房居住贵州省××市剑水路××新村××号龙全美家,属城镇规划区,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代德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51元,被告秦孝学垫付;2、误工费,原告主张12275.84元(37339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6137.92元(37339元/年÷365天×60天)原告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其误工期鉴定为90-120日,护理期鉴定为30-60日,其参照《2017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受伤后治疗18天,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两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参照《2017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3480元;8、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50元;9、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代德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07580元(14251元+12275.84元+6137.92元+1800元+2700元+53485.24+13480元+1900元+1050元+500元),其中包括被告秦孝学支付的医疗费14251元、护理费6200元、鉴定检查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4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7580元未超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秦孝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4251元、护理费62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50元合计23401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秦孝学。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代德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4179元(107580元-23401元),支付被告秦孝学的垫付款2340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德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八万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孝学垫付款二万三千四百零一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雪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