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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家仕与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孙之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仕,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孙之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2384号原告:胡家仕,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之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孙之水,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胡家仕与被告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孙之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孙之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家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孙之水给付建材款149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装修办公楼,自2016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3日,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950元建材。在购买材料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材料款149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地,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孙之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因被告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装修办公楼内房间的需要,被告孙之水联系原告,并向原告胡家仕购买各类装修材料共计16950元。在此期间,被告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14950元尚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孙之水系被告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其联系并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系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家仕与被告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之水联系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之水给付材料款14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家仕材料款14950元。二、驳回原告胡家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安徽省鼎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彤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及本院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