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郎需波、马桂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郎需波,马桂芹,李兴荣,陈瑞玉,刘法家,张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6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需波。被告:马桂芹。被告:李兴荣。被告:陈瑞玉。被告:刘法家。被告:张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郎需波、马桂芹、李兴荣、陈瑞玉、刘法家、张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需波、马桂芹、李兴荣、陈瑞玉、刘法家、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郎需波、马桂芹从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处贷款1500000元。被告李兴荣、陈瑞玉、刘法家、张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郎需波、马桂芹未偿还全部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郎需波、马桂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45107.7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郎需波未答辩。被告马桂芹未答辩。被告李兴荣未答辩。被告陈瑞玉未答辩。被告刘法家未答辩。被告张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郎需波、李兴荣、刘法家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第二十二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30日,被告郎需波、马桂芹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郎需波委托的案外人姚子平账户发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郎需波、马桂芹未偿还全部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被告郎需波、马桂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5107.7元,利息2830.99元,拖欠罚息651725.93元、当期罚息1949.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凭证、余额信息表、保证金扣缴说明、扣款回单、谈话笔录、业务对账单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郎需波、李兴荣、刘法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郎需波、马桂芹、李兴荣、陈瑞玉、刘法家、张宏的授信客户谈话笔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潍坊分行按照借款合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郎需波、马桂芹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45107.7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兴荣、陈瑞玉、刘法家、张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郎需波、马桂芹、李兴荣、陈瑞玉、刘法家、张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需波、马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345107.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利息为2830.99元,罚息为653675.6元,2017年3月25日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兴荣、陈瑞玉、刘法家、张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兴荣、陈瑞玉、刘法家、张宏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郎需波、马桂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人民陪审员 郭清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