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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国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自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民,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倪小平(系张国民之妻),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生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改判由张国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国民事发后十二个小时才去医院就诊,造成现在这么重的伤势与张国民延误治疗有关系,也不排除有新的伤害,事发的时候张国民自己是走回去的。根据长海医院的诊断报告,那么重的伤势,张国民应该是走不回去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张国民是喝酒后自行闯入机动车道,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国民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未作答辩。张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75,407.71元、营养费14,4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43,500元、终身护理费708,000元、误工费8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003,840.8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500元、律师费3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所余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强生汽车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3日0时30分许,强生汽车公司驾驶员张凯驾驶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沿本市国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民庆路东约100米处,适遇张国民由南向北横过国和路,双方相碰,致张国民倒地受伤,沪FMXX**小型汽车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凯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及时发现情况确保安全、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国民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张凯正值工作期间。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张国民即至长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鞍上池积血,枕骨骨折,头部软组织伤。为治伤,张国民花去医疗费175,407.71元。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张国民之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致四肢瘫(四肢肌力0级),构成一(壹)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致四肢瘫(四肢肌力0级),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鉴定费5,000元由张国民预交。原审中,经强生汽车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国民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张国民颅脑等处交通伤,后遗肢体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严重运动性失语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期、护理期均自外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营养期330-360日。今后需设置完全护理依赖(1-2人/日)。重新鉴定费3,700元,由强生汽车公司预交。另,张国民曾就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强生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87,66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事发后,强生汽车公司曾预付张国民100,000元,尚未作处理。为本次诉讼,张国民聘请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事故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张国民与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强生汽车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系强生汽车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强生汽车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13号案件已判决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在所余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强生汽车公司曾预付100,000元,准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对张国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重新鉴定确定张国民伤后护理的需要,其主张治疗期间护理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29个月、今后护理费按2个人护理即每月按3,000元计算236个月,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751,500元。张国民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故误工费按每月2,300元计算29个月。张国民系本市城镇居民,结合伤残等级、相关赔偿标准等因素,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03,840.80元,依法有据,予以准许。根据张国民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6,100元。交通事故案件中,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残等级情况和赔偿标准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首次鉴定费5,000元、重新鉴定费3,700元,应由各方按责承担。因诉讼,张国民聘请律师代理,其要求机动车方承担相应律师费,而强生汽车公司同意承担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太平洋保险经法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国民残疾赔偿金8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1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国民残疾赔偿金90,000元;三、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国民医疗费105,2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8,640元、护理费450,900元、误工费40,020元、残疾赔偿金461,964.48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履行时,可扣除已给付1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就案涉事故之责任予以了认定。其中,张凯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及时发现情况确保安全、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张国民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所作出的60%民事赔偿比例的裁判较为适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强生汽车公司虽主张“张国民喝酒行路,故对民事责任比例存在异议”,但其于一二审期间均未就此反驳主张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同时,即便“张国民喝酒行路”也并不影响对“张凯行车未注意安全”这一事实的定性,亦不影响对其应负民事责任的认定。由此,原审法院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裁判均尚属合理,可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延误治疗问题。本院认为,张国民在事发当时所受到的颅脑伤害后果未当场予以即可显现,并不违背法医常识,该种情况在实践中并非罕见,故上诉人所提出“延误治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明确记载“车祸致头痛1天”,该表述系张国民入院第一时间的记录,其可靠性与真实性较高,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虽提出“不排除张国民之后又受到新伤害”的主张,但显然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强生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94.04元,由上诉人强生汽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