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林荣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荣康,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现住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2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荣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荣康于2017年7月18日9时16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宝马”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宁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二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林荣康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荣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荣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荣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荣康自愿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荣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