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旭忠、马言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旭忠,马言涛,王静,马修田,马玉兰,马保伟,张宇华,马庆波,王爱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01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莹,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旭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言涛。被告:王静。被告:马修田。被告:马玉兰。被告:马保伟。被告:张宇华。被告:马庆波。被告:王爱芹。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言涛、王静、马修田、马玉兰、马保伟、张宇华、李旭忠、马庆波、王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莹、被告李旭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言涛、王静、马修田、马玉兰、马保伟、张宇华、马庆波、王爱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旭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言涛于2015年3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2016年2月27日到期,由马庆波、马修田、马保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马言涛、王静、马修田、马玉兰、马保伟、张宇华、马庆波、王爱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马庆波、马修田、马言涛、马保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26号,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马庆波、马修田、马言涛、马保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壹佰肆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马言涛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其他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期限提前届满的,保证期自期限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马修田与被告马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言涛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保伟与被告张宇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庆波与被告王爱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王爱芹、马玉兰、王静、张宇华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同意为该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马言涛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7.80208‰,该贷款于2016年2月27日到期,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被告马言涛尚欠原告本金295116.73元、利息19825.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庆波、马修田、马言涛、马保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被告马言涛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马言涛发放贷款的义务已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言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作为被告马言涛的财产共有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庆波、马修田、马保伟应分别为联保小组成员中的借款人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爱芹、马玉兰、张宇华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同意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作为保证人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言涛、王静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5516.73元及利息19825.89元(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马庆波、马修田、马保伟、王爱芹、马玉兰、张宇华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马言涛、王静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