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2154张志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龙,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1年2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因无证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250元;199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龙于2017年7月14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西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志龙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3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志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龙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志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陈 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