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越联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洋、平顶山市绿泰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越联能源有限公司,马明洋,平顶山市绿泰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676号原告:江苏越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路668号68号楼5196室。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洋,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市绿泰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友谊街幸福花苑19号楼二单元3楼12号。法定代表人: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辉,被告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磊,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越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联公司)与被告马明洋、平顶山市绿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绿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龑、被告马明洋、被告绿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辉与马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联公司诉称: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元;2、判决两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二于2016年1月6日在南京市××区签订《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1134.68吨,累计货款金额为3792294.2元。截止2016年7月9日,两被告共支付货款3342294.2元,尚欠4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以往来询征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也确认欠原告45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承诺最迟于2016年9月底还清所有货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马明洋辩称,没有意见,原告诉状属实。被告绿泰源公司辩称,1、2016年3月20日以前我们认可马明洋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但此后马明洋与本案原告所发生的业务与我公司无关,属于其个人行为,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2016年3月20日以前我公司与本案原告发生的业务属实,我公司向原告公司打款合计1520000元,剩余款项1037190.50元由马明洋个人账户付款完毕,2016年3月20日当天的货款不包括在内。所以本案原告所诉450000元货款应为本案原告与马明洋之间的业务货款,与我公司无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越联公司与被告绿泰源公司签订了《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向绿泰源公司供应液化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的到岸价格根据需方指定气源地的气源并协商定价,执行市场价格机制,每月月底供方以报价表形式向需方报价,双方确定下个月的供用气价格;需方在收到供方报价表的3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提供次月液化天然气采购计划表,供方则根据需方采购计划表的约定向需方供应液化天然气;一般情况下本合同项下的款项为预付款,有特殊约定的以双方的补充函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不可抗力等作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马明洋作为绿泰源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绿泰源公司供应液化天然气,每次供货都是与马明洋联系,双方共同确定价格,由马明洋指定交付地点。2016年5月12日原告制作了《江苏越联能源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对账单》,列明了供货的装车日期、车号、结算重量、到岸单价、结算金额、汇款金额、余额等,盖了业务专用章,马明洋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确认共欠货款729876.5元。同日,马明洋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今欠江苏越联能源有限公司天然气货款柒拾贰万玖仟捌佰柒拾陆元零伍角整(729876.5元),欠款马明洋承诺壹月内还清此欠款”。2016年6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马明洋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双方认可至2016年6月12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584511.6元;乙方承诺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间每天向甲方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上述所有欠款为止,同时双方对后续的供货的数量、价格、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上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马明洋签名。2016年7月2日,马明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内容:“截止于2016年7月1日,共欠王海(原告法定代表人)货款574511.6(伍拾柒万肆仟伍佰壹拾壹元),由于本人资金紧张,现与王海及江苏越联能源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2016年7月3日前,先行偿还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2、其余欠款分三个月还清,其中7月2日至7月31日偿还174511.6(壹拾柒万肆仟伍佰壹拾壹元陆角),8月1日至8月31日,偿还150000(壹拾伍万元整),9月1日至9月30日,偿还150000(壹拾伍万元整)”,马明洋在该协议上签名。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马明洋出具《个人往来询征函》,就欠款450000元是否正确向马明洋征询,马明洋认可欠款450000属实,在该函件上签名。截止2016年7月9日,原告通过与马明洋的联系,共供货1134.68吨,累计货款为3792294.2元。原告共收到货款3342294.2元,其中从绿泰源公司账户付款1350000元,从其他个人账户付款170000元,从马明洋个人账户付款1822294.2元,尚有货款45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江苏越联能源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对账单》、《借条》、《协议书》《还款协议》、《个人往来询征函》、《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为证。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绿泰源公司与马明洋均自认,原告向绿泰源公司供应液化天然气至2016年3月16日止,因绿泰源公司不能按时付款而停止供货。此后原告系向马明洋个人供货,由马明洋个人付款,与绿泰源公司无关。庭审中,绿泰源公司自认其共收到原告提供的液化天然气737.77吨,计货款2622145.5元,其公司已付款1520000元,马明洋已付款4740000元,尚欠628145.5元未付;马明洋自认自2016年3月16日后其收到的液化天然气为396.91吨,计货款1170148.7元,其已付1348294.2元,超付部分为178145.5元。该款与绿泰源公司的欠款628145.5元相抵,正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450000元。绿泰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8月3日田中辉、马明洋与王海三人的对话录音、2016年8月4日田中辉与王海的对话录音、2017年7月16日田中辉与马明洋的对话录音,以证明原告知道自2016年3月16日以后都是与马明洋实际交易,与绿泰源公司无关,前面与绿泰源公司实际发生的货款为1520000元,绿泰源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绿泰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450000元欠款系马明洋个人所欠,与绿泰源公司无关。原告对绿泰源公司与马明洋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其是与绿泰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马明洋就是代表的绿泰源公司,他们是一体的。庭审中,法庭询问绿泰源公司其有无通知原告方在2016年3月16日以后终止双方业务往来,绿泰源公司回答是口头通知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450000元货款,两被告中应该由谁支付、如何支付的问题。本案原告越联公司与被告绿泰源公司签订了买卖液化天然气合同,被告马明洋当时是作为绿泰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买卖关系就是发生在原告越联公司与被告绿泰源公司之间,作为代理人,马明洋的行为代表绿泰源公司,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与案涉合同业务相关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其接受原告货物的行为应视为绿泰源公司的行为。至于绿泰源公司与马明洋自认的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以后交货对象及付款主体均发生变化的事实,原告对此说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供货系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履行期间内,绿泰源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过自2016年3月16以后终止双方业务往来的通知,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放弃向其主张货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450000元货款,就是绿泰源公司所欠付,理应由绿泰源公司偿付。故绿泰源公司辩称的450000元欠款与其公司无关系马明洋个人债务、且得到原告认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索要货款的过程中,马明洋出具了《借条》,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等,马明洋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绿泰源公司与马明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10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绿泰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越联能源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6年10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马明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7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绿泰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洋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7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43010113291002450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张永梅人民陪审员 林笃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