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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7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强与张小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强,张小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7969号原告:杜强,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张小瑜,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强与被告张小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1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前述借款的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位于普陀区洛川路骊山路路口其父母租赁门面经营了20多年的铝合金门窗店工作。被告曾在瑞金医院收费处工作,2016年年初原告通过瑞金医院感染科沈医生介绍认识了被告。之后双方经常一起吃喝。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3日,被告以急用、家属出游、还他债等理由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8万元,出于朋友间帮忙,原告均同意出借,主要通过ATM机转账或现金存入方式交付借款,其中1.9万和7万元系向案外人梁勇平借得转借给被告,原告和梁勇平间没有借条,这些钱已归还了梁勇平。每次出借被告均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利率标准。之所以在被告失信情况下不断出借,因为被告称其出售房屋后即可还款并带原告至房产中介予以了确认,而且被告也有请吃请喝,所以为之。五笔借款原告未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借条间无包含关系,原告未预扣利息,被告未当场返现。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电话、上门形式催要,无果。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咨询了律师后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法院并保全了被告住房,后因双方和解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撤诉。嗣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只能于2017年7月7日再度诉至法院。被告张小瑜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五张、客户凭条四张及原告账户明细在案佐证,均系复印件,原件在(2017)沪0107民初22544号案中。原告愿对其陈述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被告自始未提供任何抵押物。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同年6月15日归还,逾期按银行4倍贷款利率计。当日原告通过ATM机卡卡转账方式全额交付了借款。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7月5日还款,利率同上。原告现金存入被告同一账户。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9000元和1.9万元借条两张,约定类似。当日原告名下工行卡号尾号“8543”账户收到卡号尾号“7573”账户1.9万元,然后原告将该款转至被告卡号尾号“5682”账户。当天原告还现金存入被告同一账户6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7万元借条一张,约定类似。当日原告同一账户收到案外人梁勇平卡号尾号“9989”账户的7万元,再转至被告同一账户。2016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2016年11月11日原告以双方和解申请撤诉,该案以裁定撤诉结案。2017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失信再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原告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普陀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5日因贩毒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8万元提供了被告签署的借条、原告的客户凭条和其账户明细原件佐证,借条证明被告的借款意向和利率的约定,客户凭条及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大部分借款的交付和部分出借款来源,两者在时间、金额上可互相印证,被告是上海人、有房,致原告同意出借的理由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有交付凭证的13.5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另3000元因原告无交付和借款来源证据,该3000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原告在被告失信、本息分文未付情况下不断出借,金额从2万元升至7万元;自身没钱通过向案外人借得也要出借给被告的行为均有悖常理,而且双方都居住普陀区,却至杨浦区交涉7万元借款,虽然原告称其当时工程在杨浦区,但提供不出相关工程合同等类似书证以佐证其当时开工时间段,所以原告所述借贷过程存疑,其曾有吸毒和贩毒史致其诚信欠缺,但因被告未到庭抗辩致上述疑点无从释然,就目前证据,被告应承担13.5万元偿还之责。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良莠不齐,貌似完美证据的虚高、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也屡见不鲜并已触犯刑律。借条、转账记录是债权人赖以诉讼的要件,其中转账记录也是反映团伙性行为的证据,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在承担了其应尽责任同时依据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其余债务人一起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强借款人民币13.5万元;二、被告张小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杜强上述借款的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1日和2017年7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预付4300元),由原告杜强负担人民币493元,被告张小瑜负担人民币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