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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国才与周绍奇、巴中市费尔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才,周绍奇,巴中市费尔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38号原告:韩国才,男,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邓伟,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绍奇,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巴中市费尔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国才诉被告周绍奇、巴中市费尔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绍奇及巴中市费尔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早上8时4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周绍奇承包的费尔顿酒店绿化工程处上班,在修建树木过程中,因被告周绍奇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从树上摔下受伤,经巴州红十字华龙医院诊断: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左侧椎弓根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胸12椎体骨质增生。经巴中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在这过程中,二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196.62元、误工费22480元、护理费738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5656.62元;判令二被告就原告的赔偿费用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绍奇未作答辩。被告巴中市费尔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巴中市费尔顿酒店门口修建树木时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即入住巴州红十字华龙医院住院至2016年4月21日,开支医疗费5539.16元(其中基金支付2735.04元)。出院诊断: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左侧椎弓根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胸12椎体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X片(出院后1月、3月、6月、12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确定下床行走时机;3.门诊随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通过其兄韩举才到巴中市费尔顿酒店门前修剪树木枝干,工资由周绍奇支付。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巴州红十字华龙医院于2016年3月31日开支CT费225元、X光费70元、治疗费5元,于2016年4月29日开支西药费93.5元,于2016年8月3日开支CT费225元,于2016年6月2日开支CT费225元、X光费70元,开支挂号、诊查费6元,共计919.5元。同时,原告提供了2016年4月17日巴中骨科医院功能检查申请单一张,载明440元并加盖了巴中骨科医院医务专用章;提供了业主为张澄清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国才从2016年4月28日起在其药店捡中药开支费用684元;并提供了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龙舌坝卫生站处方笺一张,金额1285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国才本次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为壹佰伍拾日;酌定护理时限为陆拾日。原告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周绍奇向其支付了5000元费用,后因赔偿事宜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诉请。本院受理后,被告周绍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本院驳回。庭审中,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标准进行计算,后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经其兄介绍为周绍奇修剪树木而受伤,被告周绍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作为毫无修剪树木经验的人为被告周绍奇提供劳务,且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的损伤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周绍奇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巴中市费尔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相应修剪树木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绍奇,故其要求被告巴中市费尔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开支医疗费6132.62=[(5539.16+919.5+440+684+1285)-2735.0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该项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28335元/年×20年×20%=113340元。四、误工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误工时限为150日,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80元/天×150天=12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护理时限为60日,其主张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90元/天×60天=54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其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30元/天×22天=660元。七、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其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20元/天×22天=440元。八、交通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其损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6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原告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国才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6132.6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272.62元。此款由被告周绍奇赔偿原告韩国才82963.57元(应当扣减被告周绍奇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5000元),余下费用由原告韩国才自行承担。二、由被告周绍奇赔偿原告韩国才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三、本案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韩国才承担760元,由被告周绍奇承担1140元。四、驳回原告韩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韩国才对被告巴中市费尔顿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韩国才负担1360元,由被告周绍奇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