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行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行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奇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289号25层9号。法定代表人宋洪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彬、王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邯山分局),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张万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超、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西路71号。负责人武龙翔,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照杰、吴举,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上诉人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因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建行丛台支行和宗奇公司向邯郸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价格确认书、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承诺书、宗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邯郸市海惠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建行丛台支行金融许可证、土地估价报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邯县国用(2011)第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以宗奇公司的邯县国用(2011)第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借款人海惠公司向建行丛台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1日为该宗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并于2014年9月11日给建行丛台支行颁发了邯县他项(2014)第HX011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宗奇公司认为该发证行为程序违法,导致诉讼。原审认为,原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宗奇公司和建行丛台支行的申请及提交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以宗奇公司的邯县国用(2011)第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于2014年9月11日为建行丛台支行颁发了邯县他项(2014)第HX011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宗奇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就知道该抵押登记行为及发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宗奇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邯郸市宗奇物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是原审程序不合法,没有开庭审理,剥夺了原被告的诉讼权利,显属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山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宗奇公司和建行丛台支行的申请及提交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以宗奇公司的邯县国用(2011)第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于2014年9月11日为建行丛台支行颁发了邯县他项(2014)第HX011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诉人宗奇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就知道该抵押登记行为及发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宗奇公司于2017年6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院对于依法可以直接驳回起诉的案件,可以不经开庭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代 路审判员 田熠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