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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毛秀英与虞惠忠、杨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英,虞惠忠,杨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628号原告:毛秀英,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陆畅言,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惠忠,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被告:杨水珍,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原告毛秀英因与被告虞惠忠民间借贷纠���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以本案借款发生于虞惠忠、杨水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杨水珍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畅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惠忠、杨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秀英起诉称,被告虞惠忠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收到现金后写了借条,约定了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虞惠忠在借款后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曾去虞惠忠借条上载明的地址寻找,但被告知并非其住所。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虞惠忠,其总说过段时间会归还,但均未兑现,后不接原告电话,甚至注销号码。��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利息自2008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日,因已经超过本金,故只要求支付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虞惠忠、杨水珍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虞惠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离婚处理财产时并未将债务一并处理。被告虞惠忠、杨水珍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虞惠忠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毛秀英借人民币100000元,现金收,每月利息1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系于当日现金交付被告虞惠忠。但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虞惠忠、杨水珍于198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条证实其与被告虞惠忠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对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虞惠忠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虞惠忠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折算月利率为1.5%,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虞惠忠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系其对诉讼��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虞惠忠、杨水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较大,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该款项并非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且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杨水珍并不熟悉,难以认定被告杨水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综合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水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惠忠、杨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秀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虞惠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虞惠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员段菊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