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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朱术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朱术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8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991。负责人杨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术端,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朱术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代丽、李富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术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8月6日,朱术端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向朱术端发放了卡号为622253051098xxxx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2012年9月10日,朱术端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截至2016年12月16日,朱术端尚欠本金16823.5元、利息8465.59元、费用1338.68元,合计26627.7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术端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12月16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6823.5元、利息8465.59元、费用1338.68元,共计26627.77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1682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术端承担。被告朱术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朱术端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亲笔抄录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的声明,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朱术端贷记卡的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除现金和转账交易外,从记账日起至月结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朱术端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朱术端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将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记账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朱术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朱术端可以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领用合约后的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信用额度内,境内取现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存款余额领回收取交易金额的0.5%,最低每笔10元,最高每笔500元;信用额度内,境内转账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存款余额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0.5%,最低每笔10元,最高每笔500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每笔10元;收费表还规定了其他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之后,经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审批向朱术端发放了卡号为622253051098xxxx的信用卡一张。朱术端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使用该卡,以取现、刷卡消费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并办理了“信用保障”及“用卡无忧”等增值服务,产生了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12月16日,朱术端尚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欠款本金16823.5元、利息8465.59元、费用及滞纳金1338.68元,合计26627.77元。上述事实,有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术端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朱术端发放了信用卡,朱术端使用该卡刷卡透支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朱术端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朱术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术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12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6823.5元、利息8465.59元、费用及滞纳金1338.68元,合计26627.77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6823.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朱术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85元,由被告朱术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人民陪审员  唐代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蒋 伟书 记 员  刘 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