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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与河南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向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河南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向前,谢向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1321号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住市高阳路西段(华利制药厂对面)。经营业主:王传德,男,1941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2号3单元8层802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忠,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谢向前,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被告:谢向伟,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与被告河南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向前、谢向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河南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向前、谢向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2719元,由平顶山市湛河区德盛建筑机械供应站负担。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孙新鸽人民陪审员  褚君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孟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