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兴才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乃宏,宋兴才,丹东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638号原告:于乃宏,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宋兴才,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生,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丹东新区工作站主任,住丹东市振兴区。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传敏,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丹东新区工作站常务副主任,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丹东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楼房村二组。法定代表人:于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德馨园小区四号楼1-4楼。负责人:王瑶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会,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告于乃宏、宋兴才诉被告丹东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乃宏、宋兴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传敏,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乃宏、宋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于乃宏医疗费483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30天×2人×73天)、误工费6379.77元(14286元/365天×163天)、护理费10950元(150天×73天)、营养费3260元(20元×163天)、交通费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庭产业损失107000元(甜瓜损失36000元、秋蚕损失24000元、板栗损失16000元、玉米及大豆损失12000元、蓝莓项目损失19000元)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4114元,共235015.98元。赔偿原告宋兴才医疗费7020.83元、误工费1643.16元(14286元/365天×12天)、护理费469.56元(39.13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人×12天)、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交通费112元(14元×8次),共10805.55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运输公司司机于海波驾驶辽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陡水村二组陡水大桥西侧桥头路段时,与原告于乃宏驾驶,乘载原告宋兴才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刮碰,致两名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警振安一大队认定,于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乃宏负次要责任,宋兴才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有收费收据的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二级护理天数赔偿;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两名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尤其是于乃宏的家庭产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振安公交认字(2016)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名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于乃宏门诊病志、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收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于乃宏提供的2017年1月9日汤山城镇农林工作站出具的证明、2017年3月30日汤山城镇榆树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无法证实原告家庭产业损失数额,不予确认。丹东市金惠民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2016年12月17日该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于勇峰户口本,无法证实护理人因护理于乃宏产生的误工损失数额,不予确认。交通费发票无出具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9时许,被告运输公司司机于海波驾驶辽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陡水村二组由东向西行驶至陡水大桥西侧桥头路段时,与原告于乃宏驾驶,乘载原告宋兴才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刮碰,致两名原告受伤。两名原告当日入住丹东市第一医院。于乃宏住院治疗73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6天。诊断为:车祸多发损伤,休克,左侧第3、5、6、8、9、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肩关节盂后唇粉碎骨折,左肾挫裂伤,头部外伤,左额面部皮肤挫裂伤,颌面部外伤,牙外伤,肩背部血肿,不除外肩关节、肩胛骨骨折,左侧踝关节皮肤挫裂伤,左足第一远节趾骨、第二、三趾近节趾骨骨折,多处擦皮伤。花费医疗费48330.21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宋兴才住院12天,二级护理12天。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捻挫、剥脱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肌肉、软组织挫伤伴部分皮下血肿,全身多处擦皮伤,头面部外伤。花费医疗费7020.8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丹东市公安交警振安一大队认定,于海波因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和超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乃宏负次要责任,原告宋兴才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于乃宏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乃宏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花费鉴定检查费1792元。另查,两名原告均为丹东市农村居民。原告于乃宏现70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他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70%。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于乃宏主张的医疗费48330.21元,宋兴才主张的医疗费7020.83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明,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于乃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宋兴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结合二人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于乃宏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650元(50元×73天),宋兴才为600元(50元×12天)。原告于乃宏主张的护理费10950元,宋兴才主张的护理费469.56元,结合两原告伤情及护理天数,根据2017年我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07.56元的标准,本院确定于乃宏护理费数额为8604.8元(107.56元×7天×2人+107.56元×66天),宋兴才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于乃宏主张的误工费6379.77元,宋兴才主张的误工费1643.1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于乃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检查费24114元,根据2017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年龄,结合伤残程度,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881元(12881元×10年×10%)。鉴定检查费1792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乃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其身体伤残,势必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于乃宏伤情及过错程度,确认该数额为2705元。原告于乃宏主张的交通费602元,宋兴才主张的交通费112元,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二人受伤就诊情况,其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于乃宏主张的家庭产业损失,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乃宏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3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护理费8604.8元,误工费6379.77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5元、交通费602元,合计83152.78元。原告宋兴才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69.56元,误工费1643.16元,交通费112元,合计9845.55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结合两原告各自损失数额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于乃宏8721.3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于乃宏31172.57元。于乃宏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258.85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两被告间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在此数额基础上免赔10%,该部分由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即3028.12元(43258.85元×70%×10%),余款27253.08元(43258.85元×70%×90%)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兴才1278.6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兴才2224.72元。宋兴才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42.19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前述原因,被告运输公司应自行承担10%,即443.95元(6342.19元×70%×10%),余款3995.58元(6342.19元×70%×90%)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乃宏39893.93元(8721.36元+31172.5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乃宏27253.0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兴才3503.36元(1278.64元+2224.7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兴才399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乃宏39893.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乃宏27253.08元,合计67147.0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兴才3503.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兴才3995.58元,合计7498.94元;三、被告丹东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乃宏3028.12元,赔偿原告宋兴才443.95元;四、驳回原告于乃宏、宋兴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76元,原告于乃宏承担1404元,原告宋兴才承担25元;鉴定检查费1792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