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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10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茹永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茹永万,罗福群,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王裕丹,王利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01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美华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21710443。主要负责人:杨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波,男,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男,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中横东路**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84Q7R6Q。经营者:茹永万,男,被告:茹永万,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罗福群,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徐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600146396。投资人:高旭江,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王裕丹,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王利君,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茹永万、罗福群、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王裕丹、高旭江、王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宁波银行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高旭江的起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波,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茹永万、罗福群、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王裕丹、王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归还借款本金1399986.45元,利息1967.74元,逾期利息74585.94元,复利104.85元(欠息暂算至2017年9月5日),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6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399986.45元及利息196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茹永万、罗福群、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王裕丹对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利君对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应承担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担保债务在其与高旭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茹永万、罗福群、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王裕丹、王利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茹永万、罗福群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6203BY20168056),原告与被告慈溪豪江水暖管件厂、王裕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6203BY20168057),合同约定:被告茹永万、罗福群、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王裕丹自愿为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因在原告处办理业务所形成债务提供14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茹永万、罗福群、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王裕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利君向原告作出配偶同意担保书,作为被告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业主高旭江的配偶,同意担保,认可该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担保的债务。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06203LK2016811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具体的放款日、借款金额、利率、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到期,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6%,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变。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取得上述借款后,正常付息至2016年11月20日,以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从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账户中扣款13.55元、0.02元分别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于2016年12月21日扣款0.02元用于归还利息。截止2017年9月5日,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尚欠借款本金1399986.45元,利息1967.74元,逾期利息74595.94元、复利104.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6203BY2016805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6203BY20168057)、配偶同意担保书、担保人确认函二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6203BY2016805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6203BY20168057)、配偶同意担保书、担保人确认函、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及形式合法,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茹永万、罗福群、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王裕丹、王利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399986.45元,利息1967.74元,逾期利息74585.94元,复利104.8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6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399986.45元及利息196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茹永万、罗福群、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王裕丹对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应承担的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追偿;被告王利君对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应承担的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担保责任在其与高旭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90元,减半收取计9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4045元,由被告慈溪市新浦万群金属制品厂、茹永万、罗福群、慈溪市豪江水暖管件厂、王裕丹、王利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无代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