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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0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与黄朝洪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黄朝洪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0624号原告: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竞地商务大厦B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000G71699329T。法定代表人:汪朝明,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洪,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野律所)与被告黄朝洪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野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洪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野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朝洪支付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朝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黄朝洪(甲方)与原野律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原野律所指派律师代理其工伤索赔案,该《法律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5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未付,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法律服务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甲方应已约定向乙方支付上列各项费用,无论甲方单方放弃权利或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包括自行和解),还是本案判决、调解、撤诉,均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乙方已收费用不予退还”。黄朝洪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5000元,原野律所依约开始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虽然黄朝洪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未支付律师费余款10000元,但原野律所并未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是继续为其办理委托事务,黄朝洪于2017年3月中旬与用工方和解后,拒绝支付律师费余款10000元。故原野律所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朝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黄朝洪(甲方)与原野律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黄朝洪因工伤索赔一案,聘请乙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原野律所接受黄朝洪的委托,指派刘浩律师为甲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5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若逾期支付,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律师差旅费按据实报销方式支付,本法律服务合同期限依本条E之约定完成之日为终结(E为民事诉讼一审)。甲方应依约定向乙方支付上列各项费用,无论甲方单方放弃权利或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包括自行和解)、还是本案判决、调解、撤诉,均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它费用,乙方已收费用不予退还;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合同,否则所收律师费退还甲方。审理中,原野律所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野律所刘浩律师作为黄朝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黄朝洪与重庆市华洋宁宝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提供了包括收集、提交工伤认定资料、联系用工方、促成和解等服务。黄朝洪只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剩余1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法律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野律所与黄朝洪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服务合同约定,余款1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黄朝洪应依约定向原野律所支付上列各项费用,无论黄朝洪单方放弃权利或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包括自行和解)、还是本案判决、调解、撤诉,均应向原野律所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它费用,原野已收费用不予退还。审理中,黄朝洪未到庭就律师费支付情况提出抗辩,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可以不予支付剩余律师费的情形,其于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野律所要求黄朝洪支付剩余律师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朝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0000元。如果被告黄朝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朝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风云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