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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5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郑有花、潘建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有花,潘建德,郑帅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有花,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德,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帅金,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上诉人郑有花因与被上诉人潘建德、郑帅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淳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7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郑帅金向淳安县屏门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由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潘建德等6人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郑帅金未及时还款,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018911.58元后,将潘建德诉至淳安县人民法院。之后潘建德于2016年7月29日还款80000元,2016年8月1日还款89818.6元,合计归还169818.6元。潘建德代偿后,郑帅金未返还代偿款。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帅金与郑有花按农村习俗成婚,2005年11月24日在淳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3月2日法院判决准予郑有花与郑帅金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郑帅金个人名义所负借款债务发生于郑帅金与郑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郑有花尚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潘建德代郑帅金偿还的反担保借款169818.6元应按郑帅金与郑有花的共同债务处理。潘建德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郑帅金、郑有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建德代偿款169818.6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郑帅金、郑有花负担。郑有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代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l、本案中的原始债权2015年4月14日郑帅金向淳安县屏门信用社贷款的1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4月22日由担保人淳安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清偿,此后淳安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郑帅金、潘建德、洪建支付代偿款,该追偿权诉讼中并未将郑有花列为被告;本案中潘建德所代偿的169818.6元系依据淳安农信担保育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所履行的,因此,本案中郑有花并非适格的被告。2、即使潘建德将郑有花列为被告,原借款100万元系在郑有花不知情的情况其丈夫郑帅金个人借贷行为,该笔借款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有花与郑帅金虽然在原始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但两人的夫妻关系早己名存实亡。郑有花与郑帅金自2005年起就因郑帅金有外遇多次争吵、打架(当地派出所也多次出警处理),郑帅金之后也是常年不回家,郑有花无奈之下自2006年起多次以郑帅金从不关心家庭日常开支、也不照顾婚生子女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2014年郑有花第三次向淳安县人民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不予离婚。直至2016年的离婚诉讼中才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一个连家庭日常开销都不愿意支付的人怎么可能将100万元巨款交给郑有花家庭生活所用?郑有花系农村妇女,常年生活在农村,本案中郑帅金在借款lOO万元后其家庭并无大笔的消费,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本案原始借款100万元,按贷款银行贷款流程,借款时应当需要借款人夫妻共同签字才能放款,因银行工作人员均知晓郑有花与郑帅金夫妻多年不和的事实,故从未通知郑有花要求签字(出借人及借款人均知道郑有花不可能去签字),而由郑帅金个人签字放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有花不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潘建德承担。被上诉人潘建德答辩称,郑帅金借款时与郑有花在屏门是开建材商店的,潘建德担保也是认为郑帅金与郑有花的财产超过100多万元的。被上诉人郑帅金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上诉人郑有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起诉状、裁定书及判决书等,用以证明郑有花自2006年起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郑有花与郑帅金夫妻感情不和、常年分居,郑帅金对家庭不管不问。3、郑有花与郑帅金女儿郑廷凤证明,用以证明郑帅金自从有外遇后对家庭不管不顾,2006年开始就不回家了。4、110报警记录,用以证明郑有花因怀疑郑帅金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前往第三者家中发生纠纷。上述证据均欲证明郑帅金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潘建德认为上述证据都是事后补的,郑有花与郑帅金夫妻吵架是经常的,郑有花在家很强势。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潘建德、郑帅金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构成郑有花与郑帅金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因郑帅金向淳安县屏门信用社贷款逾期未归还,潘建德作为反担保人在向担保方支付了代偿款后,取得了对债务人郑帅金的追偿权,故潘建德在本案中主张的,仍是基于原郑帅金向淳安县屏门信用社贷款而产生的债务。虽然郑有花曾多次起诉与郑帅金离婚的事实存在,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款及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郑有花在二审中亦自认其对潘建德2013年为郑帅金向信用社贷款担保是知情的,结合潘建德主张的案涉2015年贷款系郑帅金通过以贷还贷的形式延续下来的陈述,本院认为,在郑有花未举证证明借贷双方以及担保人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案涉欠款为郑有花与郑帅金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担保方在另案诉讼未要求郑有花承担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能作为否定郑有花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有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郑有花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