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有祥诉大连市人民政府确认《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有祥,大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7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有祥,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x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肖盛峰,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爽,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于有祥因诉大连市人民政府确认《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合法有效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立一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该处理规定。该处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从于有祥的诉请看,案涉争议是于有祥与批准录用机关原大连市人事局之间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有祥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有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于有祥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信访部门否定上诉人填报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的合法性、有效性,故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该表合法、有效,并与被上诉人有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起诉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于1983年12月5日填报了案涉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呈报部门意见:同意录用干部,并有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盖章。批准机关意见:同意录用,试用期一年,试用期间实行临时工资,并有大连市人事局盖章。上诉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填报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合法有效,并与大连市人民政府存在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该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但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个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大连市人事局于1983年12月30日在上诉人填报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上批准同意并盖章,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上诉人于2015年请求法院确认《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合法有效并与大连市人民政府有法律关系,既违反法无溯及力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大连市人民政府不是案涉《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的批准机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列其为被告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邢家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弘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