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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枚某某、蔡某某、汪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枚某某,蔡某某,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枚某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摩托车出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汉族,初���文化,个体摩托车出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11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被告人汪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摩托车出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汪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吴阳喜、杨生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婉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至11月9日期间,从事摩托车出租的被告人枚某某相继认识法制周报常德站业务员谢某某、中港澳国际新闻报记者高某某后,见摩托车出租利润少,遂起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2016年9月初,被告人枚某某邀约一起从事摩托车出租的被告人蔡某某、汪某,三人合谋以帮网上发帖的人解决诉求为由骗取钱财。于是,被告人枚某某冒用谢某某之名,伪造法制周报的记者证、名片、汽车前挡铭牌等,并给被告人蔡某某、汪某及自己伪造了职务为记者的工作胸牌。然后,被告人枚某某通过浏览红网百姓��声栏目,发现被害人文某某、田某某、钱某某、覃某某、唐某某反映的问题后,便决定骗取文某某等人的财物。于是,被告人枚某某主动与之电话联系,称是法制周报的记者,谎称能帮其处理申诉的事情,取得文某某等人的信任后,以收取油费、找领导帮忙等为借口,共计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3330元。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参与作案6起,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3330元;被告人汪某参与作案2起,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83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汪某乘车来到石门县雁池乡里山河村被害人文某某的家中,枚某某冒充法制周报的记者谢某某,蔡某某冒充秘书,汪某冒充摄影师,谎称能给文某某解决诉求,三人还装模作样手机资料。取得被害人文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枚某某三人以收取油费、发稿费为借口分两次��取文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2、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汪某到石门县东山峰管理区南山一片田某某、李某某夫妇家,冒充法制周报的记者,声称能帮忙处理田某某退休后养老保险未落实的问题。次日,三人又到东山峰管理区假装找管理区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取得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枚某某等人以收取油费为借口骗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经石门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骗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310元。3、2016年9月,被告人枚某某在骗取文某某的过程中认识了文某某同村村民钱某某,谎称能帮钱某某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问题。2016年10月上旬,被告人枚某某联系被害人钱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冒充法制周报的记者,以陪同钱某某到石门县��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来获取了被害人钱某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枚某某以收取油费、找领导帮忙为借口向钱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经石门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骗的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4、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枚某某冒充谢某某电话联系石门县雁池乡李家峪村村民覃某某,谎称能解决覃某某及其同村村民王某某一起在网上反映的问题。同月24日,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前往石门县雁池乡李家峪村王某某家。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与赵某某谎称是法制周报的记者,收取了被害人提供的材料,取得被害人覃某某、王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枚某某等人以专程为两人处理问题为借口,分别收取覃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5、从王某某家离开后,被告人枚某某又假冒谢某某到石门县雁池乡里山河村被害人文某某家中,谎称带其去中央找周某。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开车搭载被害人文某某相继到湖南省林业厅、常德市林业局、石门县林业局上访,从而取得被害人文某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枚某某以收取油费为借口向文某某索要了现金人民币1500元。6、2016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与高某某、赵某某驾车到石门县汽车西站与事先联系好的被害人唐某某会合,谎称为其解决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并假装与唐某某一起到石门县所街乡政府、黄虎港村进行调查,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枚某某等人以收取油费为借口,索取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枚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某某、汪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被告人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提出异议,辩解第一起只获得3600元,第三起没有收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在常德德山从事摩托车出租的被告人枚某某相继认识了自称“法制周报常德站业务员”的谢某某等人后,起意冒充新闻工作者捞收入。2016年9月初,枚某某邀约一起从事摩托车出租的被告人蔡某某、汪某,三人合谋以帮网上发帖的人解决诉求为由骗取钱财。枚某某冒用谢某某之名,伪造法制周报的记者证、名片、汽车前挡铭牌等,并给蔡某某、汪某及自己伪造了职务为记者的工作胸牌。枚某某通过浏览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发现被害人文某某、田某某、钱某某、覃某某、唐某某(均为石门西北山区农民)均在网上发帖反映问题,便决定骗取文某某等人的财物。自2016年9月至11月9日期间,枚某某主动与文某某等人电话联系,称是法制周报的记者,谎称能帮其处理申诉的事情,取得文某某等人的信任后,以收取油费、找领导帮忙等为借口,共计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3330元,均被挥霍。枚某某、蔡某某作案6起,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3330元;汪某参与作案2起,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83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2日,枚某某、蔡某某、汪某乘车来到石门县雁池乡里山河村文某某的家中,枚某某冒充记者,蔡某某冒充秘书,汪某冒充摄影师,谎称能给文某某解决诉求,三人装模作样询问证人、勘探拍照收集资料,取得文某某的信任后,以收取油费、发稿费为借口分两次收取文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文某某的���述,证明案发起因及过程,手机号码尾数为“6882”自称是常德法制周报记者谢某某(后来知道叫枚某某)的人带着三人来到文某某的家中,并出示法制周报记者证、名片;第一天给了枚某某1000元,第三天取款后给了6000元,还每天给烟4包;(2)证人刘某某、许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证明枚某某、蔡某某、汪某三人来文某某家使用假证件行骗的过程,并收取费用的事实;刘某某还证明陪同文某某到银行取钱,看见文某某取了几千块钱,在回去的路上全部给了枚某某;(3)文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取款记录,证明文某某2016年9月24日从其邮政储蓄存折卡中取现5400元;(4)辨认笔录,证明文某某辨认出第一次来其家中的汪某、冒充谢某某的枚某某、秘书蔡某某。(5)被告人蔡某某、汪某的供述,蔡某某供认到里山河文家的当晚文某某就给了枚某某一坨钱,枚某某给蔡分了300元;汪某供认当晚文某某就应枚某某的要求给了枚某某1000元油钱,四人每人给了一包黄王烟,次日枚某某向文某某提出按规定电视台要收5000元,还有下次来的1000元油钱要提前,这次一并给,文某某同意了,随即在邻居处借了2000元,第三天又到镇上支取了钱,在返回的路上文某某给了枚某某6000元,枚某某当即点了数,要文某某放心,等好消息;汪某分了300元,还有几包烟;(6)被告人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本次收了文某某3600元。枚某某辩解此次收文某某3600元和一条烟,文某某讲的是7000。刘某某、蔡某某的供述能印证文某某给了一坨钱几千元,汪某的供述印证文某某的陈述,明确为先给1000后给6000。枚某某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为7000元。2、2016年9月25日,枚某某、蔡某某、汪某到石门县东山峰管理区南山一片田某某、李某某夫妇家,冒充法制周报的记者,声称能帮忙处理田某某退休后养老保险未落实的问题。次日,三人又到东山峰管理区假装找管理区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取得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枚某某等人以收取油费为借口骗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310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给了枚某某、蔡某某、汪某1000元现金,还给了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下旬,枚某某、蔡某某、汪某一起到东山峰李��某、田某某家里,枚某某介绍说他们三人是记者,来了解情况帮忙解决问题,两老人给了枚某某1000元现金;(3)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自称姓谢的记者是枚某某,司机及秘书是蔡某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零售价为310元;(5)由李某某提供的谢某某的法制周报的名片,证明枚某某冒用谢某某名义,冒充新闻工作者;(6)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汪某的供述,供认冒充新闻工作者到东山峰调查田某某、李某某,收了1000元油费和一条烟。3、2016年9月,枚某某在诈骗文某某的过程中认识了文某某同村村民钱某某,谎称能帮钱某某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问题。2016年10月上旬,枚某某联系钱某某,与蔡某某冒���法制周报的记者,取得了钱某某夫妇的信任后,以收取油费、找领导帮忙为借口收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220元的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钱某某、覃某某夫妇的陈述,证明枚某某几人说是记者,能帮助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问题,说要收取油费、找领导帮忙,便给了枚某某1000元及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随钱某某和记者到石门办事,请记者吃饭,看见钱某某给枚某某递了一叠钱,具体金额不清楚,还请记者吃了饭,走的时候又要钱某某买了一条黄王烟;(3)价格鉴定,证明黄色芙蓉王香烟鉴定价值为220元;(4)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枚某某与蔡某某、谢某某一起来过石门,是为钱某某解决赔偿款未执行的事情;枚某某辩解没有收取钱某某的财物,但钱某某、覃某某夫妇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4、2016年10月22日,枚某某冒充谢某某电话联系石门县雁池乡李家峪村村民覃某某,谎称能解决覃某某及其同村村民王某某一起在网上反映的问题。同月24日,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前往石门县雁池乡李家峪村王某某家。双方见面后,枚某某、蔡某某与赵某某谎称是法制周报的记者,收取了被害人提供的材料,取得被害人覃某某、王某某的信任后,枚某某等人以专程为两人处理问题为借口,分别收取覃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覃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枚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声称能帮忙解决问题,收取覃某某800元,王某某1000元,收钱后又要求给5000元的发稿费,双方协商事成之后交付;(2)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看到覃某某、王某某给了枚某某1800元油钱,回程时枚某某给了赵某某500元和两包烟;(3)辨认笔录,覃某某、王某某辨认出谢姓记者是枚某某,司机是蔡某某,另一人是赵某某;(4)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枚某某、蔡某某、赵某某以法制周报记者的身份与王某某、覃某某见面,收取王某某1000元,覃某某800元,枚某某、赵某某、蔡某某各分500元,剩下的300元是给蔡某某的油钱。5、2016年10月24日从王某某家离开后,枚某某、蔡某某再次到石门县雁池乡里山河村被害人文某某家中,冒充法制周报的记者,谎称带其去中央找领导。枚某某、蔡某某开车搭载文某某相继到湖南省林业厅、常德市林业局、石门县林业局上访,之后枚某某以收取油费为借口向文某某索要了现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明枚某某以收取油费为借口再次向文某某索要了现金,其支付了现金的事实;(2)证人许某某、文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枚某某、蔡某某、赵某某三人来石门为文某某反映问题;(3)辨认笔录,证明文某某辨认谢站长谢某某;(4)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再次收取文某某现金1500元,其中200多的饭钱,枚某某拿了300元,剩下的给了蔡某某。6、2016年11月8日上午,枚某某、蔡某某与高某某、赵某某驾车到石门县汽车西站与事先联系好的被害人唐某某会合,谎称为其解决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并假装与唐某某一起到石门县所街乡政府、黄虎港村进行调查,取得被害人唐某某的信任后,枚某某等人以收取油费为借口,索取唐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上旬接到自称是法制社谢某某的人来电询问情况,并承诺帮忙解决问题,见面后,谢姓记者给了名片并索要油费、请吃饭,前后花费了数千元;(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枚某某邀约��某某来石门写稿,并安排与唐某某见面;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高某某等人为唐某某的事情来所街调查,并出示了证件,其中一名姓枚,一名姓赵,还有一名司机;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11月9日来了4人自称是记者调查,并出示了相关证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介绍自己是领导并出示了两个证件,并介绍助手和司机,还有一人自称是法制周报的;自称法制周报的男子要收钱;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等来石门是受枚某某邀请来处理唐某某的事情;(3)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唐某某2016年11月9日取款500元的情况;(4)辨认笔录,唐某某辨认骗其财物的枚某某、蔡某某及随行的高某某、赵某某;唐某甲辨认自称北京记者的高某某、蔡某某、枚某某、赵某某;(5)扣押清单,���安机关从唐某某处扣押的谢某某、高某某的名片,证明枚某某、高某某参与此事时所宣称的身份;(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8日蔡某某开车载上高某某、赵某某、枚某某来石门,唐某某请吃饭,还给了油钱;(7)被告人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与蔡某某、赵某某、高某某一起去是为唐某某的医疗官司及拆迁款的事情,唐某某给了500元油费。关于全案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枚某某的供述,供认①为骗取他人,冒用谢某某法制周报记者的身份(谢某某本人是知情的)制作名片、记者证、介绍信、宣传牌,胸牌;②用尾数“6882”的号码自称谢记者与被害人联系;③蔡某某主要是担当司机,收取油费;(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供认①和枚某某于2014年认识,两人一直从事摩托车出租的,2016年6月份购买了一辆红色起亚牌轿车从事出租②枚某某行骗前都会与当事人约好不管事成与否,都要收取1000元油费;③同意枚某某给制作假证;(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供认①三人以前都是做摩托车出租的;②为了让当事人相信身份,枚某某给汪某和蔡某某分别办假证,行骗用;汪某负责照相,蔡某某负责记录;③枚某某的名片及胸牌名字是谢某某,照片是枚某某本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汪某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冒充新闻工作者行骗;(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法制周报常德站聘请的业务员,有工作证;谢某某给枚某某看过高某某给谢某某办的记者证及胸牌,给过枚某某名片;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记者证是从中港澳国际新闻报报社获得的,出于同情,应枚某某的邀约与唐某某见面时,帮助唐某某;(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根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采访时必须有1人具备正式记者证并主动出示证件,记者证需经考试合格后统一印发。(6)《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明确记者证的领取条件和管理规定;(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自称谢某某的男子来打印店要求办吊牌、名片、宣传牌、介绍信,根据其提供的样本共办理了谢某某、蔡某某、汪某三人的吊牌,介绍信和记者证;(8)王某甲所提供的谢某某的名片,证明王某甲电脑上的范本与查获的伪造证件一致;(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的汪某手机,蔡某某汽车、蔡某某法制周报的吊牌,枚某某法制周报车用牌、介绍信、记者证、相机、汪某、谢某某(实为枚某某照片)的吊牌、谢某某名片(联系方式为枚某某),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中国移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证明尾数“6882”的号码系枚某某用身份证办理的手机号码;(10)湖南日报社编辑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回函,证明①枚某某、蔡某某、汪某、谢某某,均非《法制周报》工作人员;②《法制周报》未向该四人发放记者证、车用铭牌、名片;③名为“谢某某”的记者证,经查询系伪造;(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现任法制周报常德站站长,常德站只有刘某甲一人是记者,没有记者证就不能进行新闻采访,谢某某没有权利为他人办理工作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及涉案同伙均不具备正式的新闻从业人员的资格,其相关证件系伪造;(12)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报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文某某2016年11月9日报案,当日在壶瓶山镇一餐馆内将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抓获;汪某在2016年11月16日在德山老码头派出所归案;3、户籍材料,证明本案中三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均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作证能力。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枚某某首起犯意,积极组织,并具体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枚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汪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汪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关的意见,本院决定对此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害人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同案被告人特别是汪某的供述,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诈骗数额属实,被告人枚某某对诈骗数额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汪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枚某某、蔡某某、汪某退赔违法所得一万三千三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淼人民陪审员  吴阳喜人民陪审员  杨生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