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2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飞与呼和浩特市真色彩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呼和浩特市真色彩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3305号原告:李飞,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真色彩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竣,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飞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真色彩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阳佳兵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真色彩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伤残津贴25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20元(1640×13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68元(4823×16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168元(4823×16个月);以上四项合计20085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3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做车间直管包装机员,被告按月发放工资。2003年9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将左手卷进机器里挤压烧伤。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环中示小指热压伤;2、左手示中环小指缺失。原告遂申请工伤认定,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7月19日出具呼劳社工认字(2004)0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05年7月13日呼和浩特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具呼劳鉴定字(2005)22号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此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后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原告于2017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交纳社会保险。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新劳仲裁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请求,驳回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原告认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于法无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呼和浩特市真色彩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构成了七级伤残,按照职工劳动伤残标准来看,六级以上的不享受伤残待遇。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无论是工伤认定还是人身损害的,诉讼期间是一年,在呼和浩特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原告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明与证据。原告于2005年5月自动离职,一直到现在,由于被告财务上管理不善,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保到2015年,虽然说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是对被告的人道主义已经做到,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03年8月23日到被告处从事操作直管机器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3年8月23日起的劳动合同,没有终止日期。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2003年9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里被挤压并烧伤。2004年7月19日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呼劳社工认字(2004)0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5年7月13日,呼和浩特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呼劳鉴定字(2005)22号《呼和浩特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7年4月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252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20元(1640×13个月);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68元(4823×16个月);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168元(4823×16个月);5、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一年的社会保险;6、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26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裁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和个人的比例和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伤残津贴25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20元(1640×13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168元(4823×16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168元(4823×16个月);以上四项合计20085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仲裁裁决未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拖欠工资报酬的范畴,原告李飞于2004年7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05年7月13日被认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李飞应于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未在此期间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到2017年4月申请仲裁时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5月,该事由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已服。关于社保补缴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丽芳人民陪审员张风人民陪审员刘兰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