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厦门修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聚泰纺织厂(厦门)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修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聚泰纺织厂(厦门)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3402号原告:厦门修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阳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4504Y。法定代表人:张竹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苏庆密,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聚泰纺织厂(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镇祥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3245X。法定代表人:孙秀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大街建行大厦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9424M。法定代表人:林晖,该公司经理。原告厦门修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聚泰纺织厂(厦门)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因原告厦门修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厦门修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尹志泉代书记员 蒋书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