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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小军与李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军,李金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333号原告:曾小军,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李金河,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曾小军与被告李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逾期还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我利息,也未偿还我借款,我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后来连人都联系不上了。被告李金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该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逾期还款除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曾小军现金(人民币)计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以大写为准,按月息2.5‰计息,定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逾期还款的,除按月利率2.5‰计息外,还应按借款额的万分之三逐日支付违约金,直到本金本息还清……借款人:李金河手机号码:157××××5326”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5‰即年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并约定逾期还款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计算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金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小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金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汤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