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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王静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王静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0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宁德商城A幢。主要负责人:倪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杰,女,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王静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静杰偿还农行蕉城支行截至2017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73111.84元和利息1473.15元、滞纳金614.54元、分期手续费2009.43元,合计77208.96元(2017年5月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王静杰支付农行蕉城支行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农行蕉城支行对王静杰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闽J×××××的丰田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以上欠款。事实和理由:王静杰为购买丰田牌轿车,向农行蕉城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94000元;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0340元;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并根据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王静杰以其所有的丰田牌轿车为其汽车分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静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王静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农行蕉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农行蕉城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王静杰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金穗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农行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付款业务规则提示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王静杰向农行蕉城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及汽车专项分期业务;4.《抵押财产清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王静杰同意以其所有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码为闽J×××××)为汽车分期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专项分期柜台渠道记账通知书》、记账凭证、交易流水查询、账户信息明细,证明王静杰通过农行蕉城支行为其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借款及王静杰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农行蕉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农行蕉城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王静杰于2015年11月18日向农行蕉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还款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若超过贷款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支付复利。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向王静杰发放贷记卡,卡号为62×××65。2.王静杰与农行蕉城支行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94000元,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0340元,还款贷记卡卡号为62×××65;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则持卡人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有权宣布持卡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若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王静杰同意以其所有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码为闽J×××××)为其向农行蕉城支行申请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1日在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3.截至2017年5月4日,王静杰尚欠农行蕉城支行汽车分期借款本金73111.84元和利息1473.15元、滞纳金614.54元、分期手续费2009.43元,合计77208.9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蕉城支行与王静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向王静杰发放贷款后,王静杰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蕉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王静杰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静杰以其所有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为闽J×××××)作为抵押物为汽车分期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农行蕉城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蕉城支行诉请律师代理费3000元,却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静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73111.84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至2017年5月4日,利息为1473.15元,滞纳金为614.54元,分期手续费为2009.43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王静杰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有权就登记于王静杰名下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为闽J×××××)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负担50元,由王静杰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吴新蕊人民陪审员  林鼎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