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牛进良、阮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牛进良,阮祥芳,申运仙,牛新良,申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0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住址: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东段3号。负责人:付永卫,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牛进良,男,回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阮祥芳,女,回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申运仙,女,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牛新良,男,回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申琴,女,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牛进良、阮祥芳、申运仙、牛新良、申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牛新良偿还借款本金290512.19元及利息、罚息。2、牛进良及房产共有人阮祥芳,申运仙及房产共有人牛新良,申琴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牛进良于2013年10月25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80万元,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三年,用其及房产共有人阮祥芳,申运仙及房产共有人牛新良,申琴的房产作抵押。五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字,该抵押的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月末的20日,执行年利率9.225%,逾期利率13.837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牛进良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牛进良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22日,并偿还本金509487.81元,剩余借款本金290512.19元及2016年11月22日后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贷款形成逾期。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牛进良以养猪为由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80万元,牛进良用其与阮祥芳共有的位于正阳县××路北侧××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申运仙用其与牛新良共有的位于正阳县××××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申琴以其位于正阳县汝××镇××路南段东侧××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为牛新良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牛进良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牛进良、申运仙、申琴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和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名。抵押的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牛进良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牛进良偿还本金509487.81元,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22日,剩余借款本金290512.19元及2016年11月22日后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进良、申运仙、申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牛进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要求其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三被告自愿以房产为被告牛进良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阮祥芳、牛新良虽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但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90512.1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被告牛进良以其抵押的006158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牛进良抵押房产清偿剩余的部分,由被告申运仙用其006155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被告申琴用其005817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被告牛进良、申运仙、申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亚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