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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永鹏、厦门市韵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鹏,厦门市韵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永鹏,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朱梦梅,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韵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771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庄新凤,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永鹏因与上诉人厦门市韵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6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韵爱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虽然意向书约定违约金最低限额为投资意向费的30%,但是林永鹏从未要求退出与韵爱公司的合作,是韵爱公司单方要求解除意向函。2、韵爱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举证证明林永鹏的违约行为及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具体情况,一审径行判令林永鹏支付10万元违约金毫无依据。韵爱公司辩称,林永鹏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协议除要收购韵爱公司的股权还有韵爱公司投资的厦门世茂京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的股权,在意向书前言部分和协议书均有体现,林永鹏的上诉主张与双方的投资意向书不符合,在签订意向书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体现林永鹏在3月11日之后投资意向发生变化,已经不想投资,一审中韵爱公司已经提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林永鹏在中途对投资意向反悔,根本不想履行协议,导致韵爱公司和世茂公司的投资无法履行,韵爱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对方支付后续的投资款,林永鹏收到催告函后仍未履行,违约事实明显。韵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林永鹏应向韵爱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1、韵爱公司签订《项目投资意向书》的目的是引入林永鹏的资金作为收购世茂公司部分股权。2、基于林永鹏签订了《项目投资意向书》并交纳100万元投资意向金,韵爱公司才与世茂公司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支付股权转让首期款,剩余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要在2017年4月8日前交纳。3、林永鹏于2017年3月3日之后态度发生变化,已明显不想履行《项目投资意向书》,其行为已违反《项目投资意向书》第11条的约定,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4、林永鹏拒不按《项目投资意向书》约定的条款和韵爱公司签署合同并支付投资款,导致世茂公司股东解除和韵爱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则韵爱公司解除和林永鹏签署的《项目投资意向书》并要求林永鹏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违约金不需要以具体损失为衡量依据,本案违约金比例没有过高。6、一审关于诉讼费分担计算方式有误。林永鹏辩称,1、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意向书》的解除,林永鹏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世茂公司解除与韵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林永鹏无关。2、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分担的计算方式无误。林永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韵爱公司退还林永鹏意向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韵爱公司承担。韵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林永鹏向韵爱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林永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林永鹏(乙方)与韵爱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投资意向书》,约定:乙方入股投资甲方目前已投资的项目以及甲方正在投资的建设项目投资合作事宜,项目总投资估值1600万,投资方式:乙方投资600万,占甲方股比37.5%;甲乙双方拟共同成立合作关系,乙方拟以现金投资作为合作条件,乙方所提供的投资资金进入甲方后,作为购买甲方目前公司的部分股权和新项目(厦门世贸京华管理有限公司部分股份),合作成立后,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合作公司的所有法律与经济责任,甲方负责资金的监督使用、调配并提取按股份比例分红,乙方不参与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与决策;合约项目由甲方运作,所需一切建设与运作费用(包括原有公司运作费用以及扩展公司所需费用等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股东按实体投资股比共同承担;甲、乙双方签订投资意向书时,乙方应支付100万元投资意向金给甲方建行莲前支行账户:62×××79,户名:王红梅,正式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乙方支付乙方总投资款的80%给甲方,其中100万投资意向金可转换为投资款,乙方剩余投资款在7日内全部到甲方账户,双方共同履行合约,一旦项目投资意向书签订后,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要求退出合作,若要退出,乙方需支付违约金赔偿甲方因乙方退出带来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最低限额为投资意向费的30%。合同签订后,林永鹏于2017年3月2日向韵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梅尾号为387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2017年4月7日,韵爱公司向林永鹏发出《律师函》,要求林永鹏于2017年4月8日之前与韵爱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并支付相应投资款,若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有关义务,则将自2017年4月9日起解除与林永鹏签订的《项目投资意向书》,并根据《项目投资意向书》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林永鹏于2017年4月7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林永鹏在2017年3月2日支付了100万元投资意向金后,未向韵爱公司再行支付案涉合同的其他款项,且双方均对2017年3月2日签订的《项目投资意向书》已于2017年4月9日解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林永鹏与韵爱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林永鹏参与投资合作的退出条件,且双方均对解除《项目投资意向书》没有异议。故对林永鹏要求韵爱公司返还《项目投资意向书》项下的投资意向金100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项目投资意向书》中明确约定若林永鹏要退出合作,需赔偿韵爱公司最低限额为投资意向金的30%的违约金。林永鹏抗辩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项目投资意向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韵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林永鹏退出合作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调整为10万元为宜。故对林永鹏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韵爱公司要求林永鹏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反诉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市韵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永鹏退还合同意向金100万元;二、林永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韵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厦门市韵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查,除林永鹏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协议的原因,韵爱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协议第五条的投资项目及林永鹏的投资目的、韵爱公司和世茂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21.3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要在4月8日前支付剩余300万元款项、林永鹏对意向书多次提出变更、世茂公司股东向韵爱公司发律师函催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韵爱公司即向林永鹏发律师函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永鹏与韵爱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意向书》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项目投资意向书》已于2017年4月9日解除,故韵爱公司应向林永鹏返还投资意向金100万元。根据《项目投资意向书》关于“一旦项目投资意向书签订后,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要求退出合作,若要退出,乙方需支付违约金赔偿甲方因乙方退出带来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最低限额为投资意向费的30%”的约定,林永鹏不论以任何理由退出合作均应赔偿韵爱公司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最低限额为投资意向费的30%,林永鹏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而韵爱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林永鹏退出合作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万元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用的计算及分担并无错误。综上所述,林永鹏和韵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林永鹏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韵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林 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