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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进忠与邓卫华、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忠,邓卫华,解红,邓同平,陈永琴,于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160号原告:韩进忠,男,汉族,1963年6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邓卫华,男,汉族,1976年4月1日生,住项城市。被告:解红,女,汉族,1976年2月29日生,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同平,男,汉族,1947年9月1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陈永琴,女,汉族,1956年7月13日生,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朝伟,男,汉族,1971年9月1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韩进忠诉被告邓卫华、解红、邓同平、陈永琴、于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朝伟的起诉。原告韩进忠、被告邓卫华及解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启、被告邓同平及陈永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进忠诉称:2015年7月,被告邓卫华、于朝伟向原告韩进忠借款300万元,且打有借条一张,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召陵区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现因邓卫华下落不明,解红系邓卫华妻子,应由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我的全部借款及利息,邓同平、陈永琴为被告邓卫华的父母,邓卫华、解红与邓同平、陈永琴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故邓同平、陈永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卫华辩称:邓卫华虽签了借据,但原告并没有支付借款,故双方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贷关系不成立,更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及家庭经营生活,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邓卫华自结婚开始便与父母分家另住,钱财分开、各自独立,故邓卫华个人债权债务与父母无任何关系。法院所查封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院××楼××单元××号的房产为父亲邓同平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邓同平所有,与邓卫华夫妻无关,不属于邓卫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另,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应支持。邓卫华虽然出具了借据,但其在本次借款合同中仅仅是担保人,而实际借款人是于朝伟。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告解红辩称:解红对本案中的债务并不知情,且本案中的债务也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解红无义务偿还。解红于2017年5月份与被告邓卫华离婚,鉴于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与解红之间不构成诉讼关系,原告将解红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解红自婚后便与公婆邓同平、陈永琴分家,财产分开各自独立,因此本案邓卫华所涉及的债务并非家庭债务,其父母没有义务偿还。法院所查封的位于北京市的房产,产权归邓同平所有,该财产与邓卫华无关,邓卫华和解红不具有产权。本案所涉及债务是否存在,解红不知情,对于借款是否真实,意见同邓卫华的答辩意见。被告邓同平、陈永琴共同辩称:同意邓卫华和解红的答辩意见,另邓同平、陈永琴与韩进忠之间不构成诉讼法律关系,韩进忠将二人列为本案被告起诉属于主体资格错误,本案涉及债务系邓卫华个人债务,与邓同平、陈永琴无关,邓卫华与韩进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5年,而邓同平的房子是在2011年12月31日个人出资购买的,邓同平的房产证可以证明,法院查封的房产,在购房时委托解红为邓同平办理各种缴费手续,该房产购房款是邓同平个人出资,解红仅是代理人而已,在2012年邓同平交清全部房款时,开发商将房产交付给邓同平,2013年邓同平交清全部税费后,由开发商统一办理房产证,在2013年邓同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7年办理产权证书,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5年7月9日,且邓卫华、解红早在结婚时就已与邓同平、陈永琴分家另过,该房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与邓卫华、解红没有任何关系。邓同平与原告不构成诉讼法律关系,邓卫华的债务与邓同平、陈永琴无关,原告将邓同平、陈永琴作为债务人起诉,属于违法行为,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邓卫华、于朝伟向原告韩进忠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约定到9月30日前归还,还约定如有纠纷在召陵区法院起诉,邓卫华、于朝伟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10日,邓卫华、于朝伟就还款事宜,向韩进忠出具证明、还款计划、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按时还款,并表示愿意将邓卫华出资开办的舞阳瑞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各一处作为抵押。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诉称的3000000元债务是因邓卫华、于朝伟拖欠其他人的借款无力偿还,与韩进忠商议,由韩进忠从担保公司借款3000000元直接还给债权人,邓卫华、于朝伟向韩进忠出具借款手续、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并承担担保公司的借款利息。原告称邓卫华、于朝伟未按时还款,遂诉至法院。在庭审时,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为,从2015年7月9日至11月4日的利息为23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借款还完为止。而被告邓卫华认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另查明:邓卫华、解红系夫妻关系,解红提交加盖有“项城市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专用章”的离婚协议一份,称邓卫华与解红于2017年5月11日登记离婚。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邓同平名下名于北京市兴贸三街9号院17号楼1单元1601号房产一套予以轮候查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撤诉申请,申请对被告于朝伟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邓卫华、于朝伟出具的借条、证明、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可以认定原告所诉邓卫华、于朝伟拖欠其3000000元债务未清偿的事实成立,于朝伟、邓卫华系共同债务人,邓卫华、于朝伟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韩进忠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故韩进忠要求邓卫华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邓卫华、解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所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解红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韩进忠要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率的,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邓同平、陈永琴虽是邓卫华的父母,但邓卫华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邓同平、陈永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于朝伟撤诉的申请,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卫华、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进忠偿还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卫华、解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