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房升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升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升三,男,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本科文化,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升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升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房升三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龙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五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龙潭路由西向东过路口的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后将房升三带离抽取静脉血。经检测房升三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9mg/100ml。另查明,房升三已与被害人魏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升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房升三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升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升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房升三适用缓刑,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升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