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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金少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少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40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主要负责人:徐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少香,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金少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金少香信用卡(卡号:62×××38)欠款未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7177.0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利息为9784.96元,滞纳金为1140.68元,用卡无忧费24元、信用保障费18元,此后的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少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140.68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858.85元(17177.03元×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少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7177.03元、滞纳金858.85元、用卡无忧费24元、信用保障费1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利息为9784.9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金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思审 判 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