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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彦军与王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军,王春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3754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彦军,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反诉原告):王春林,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杨彦军与被告王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军、被告王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253.62元、护理费2,370.42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13,662.9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9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2,586.94元;2.被告赔偿原告玻璃维修费1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17时,被告因其女友赵丽君与原告微信聊天,被告及其女友到原告经营的理发店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右小指骨折。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2017年7月7日,经双城公安分局周家派出所调解未果,关于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春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伤情和发生的费用的均不认可。被告王春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1,674.36元、护理费1,062.67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1,103.9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4,5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1,64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17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撕打,致被告(反诉原告)王春林受伤。后经双城公安分局周家派出所调解未果,关于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杨彦军对反诉答辩称,对反诉请求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没有砸车,也没有还手殴打反诉原告,不同意承担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的事实;证据3.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证、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于2017年6月3日到6月2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详细情况及支付住院费9,706.62元的事实;证据4.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份,证明因伤支付门诊医疗费1,227.00元的事实;证据5.伤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6.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出600.00元的事实;证据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更换玻璃花费115.00元的事实;证据8.申请法院调取的双城分局周家派出所治安卷宗笔录和照片等案卷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经过详情。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据8治安案卷内的杨彦军、郝俊龙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治安案卷材料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双城区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因伤支付1,094.36元住院费的事实;证据3.双城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份,证明被告因伤分别支付114.00元、466.00元门诊费的事实;证据4.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住院7天的事实;证据5.发票五张,证明被告因原告砸车修玻璃共计4,500.00元的事实;证据6.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因伤做鉴定花费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有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申请调取的证据8治安案卷中王春林和赵丽君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治安案卷材料均无异议。对于经庭审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3、证据4,可以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其应予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7,因证明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同理,被告举示的证据5也不应采信;关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卷内的笔录部分,笔录中的各被询问人在陈述原被告谁先动手殴打的事实上各执一词,其中作为原告杨彦军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春林进屋先辱骂、殴打的原告……,而被告王春林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是因为原告微信骚扰王春林的女友,王春林与其女友赵丽君找原告论理,原告先动手殴打的被告王春林,双方才发生撕扯殴打……,而作为被告王春林女友的赵丽君的笔录内容与被告王春林大体相同、作为原告杨彦军徒弟的郝俊龙与原告杨彦军的内容大体相同,在证实谁先动手的问题上,双方的证据效力相当,因此根据本案举证实际,双方均无法证明本案哪方当事人主动殴打对方;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3中的114.00元的门诊费票据,因患者姓名为赵丽君,并非王春林,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7时,被告王春林因其女友赵丽君与原告杨彦军微信聊天,被告及其女友到原告经营的理发店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双方用拳头互殴,被告致原告右小指骨折,原告致被告头皮挫伤、口唇划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未构成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被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未构成残。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杨彦军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706.62元,门诊医疗费1,227.00元(共计为10,933.62元),原告还支付法医鉴定费600.00元;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王春林在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94.36元,门诊医疗费费466.00元(上述共计1,560.36元),被告还支付法医鉴定费600.00元。2017年7月7日,双方的赔偿问题经双城公安分局周家派出所调解未果,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依据被告王春林打伤原告杨彦军的违法事实,作出并执行了哈双公(周家)行罚决字〔2017〕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被告王春林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亦提出反诉。至今,原、被告未对对方因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给予任何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以及原告、被告互相请求对方赔偿的相关损失费用的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原、被告互殴致使对方受伤的侵权事实清楚,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无法证实互殴事件系哪方先行动手引发,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自身对侵权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鉴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首先是由于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吵骂原告而直接导致双方互殴,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与被告女友聊天,其聊天内容足以使被告产生误会,因此原告对此起侵权行为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比例分别确认为40%、60%。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住院费9,706.62元、门诊费1,227.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按照本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反之,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支出的住院费1,094.36元、门诊费466.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亦应按此比例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5,411.00元,计算三个月,应为13,852.75元,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数额为13,662.9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保护的数额为13,662.9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00元(100元/天×17天)。被告的误工费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8782元,计算7日为551.98元;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除上述各项费用以外,因原、被告无证据证明需要专业人员护理,亦无证据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发生,更无证据证明营养费的赔偿依据,故对原、被告请求对方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因财产损失并非本案的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主张对方赔偿玻璃维修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对此争议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王春林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彦军住院医疗费9,706.62元、门诊医疗费1,227.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误工费13,662.9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6,896.52元)的60%,计人民币16,137.91元;原告(反诉被告)杨彦军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春林住院医疗费1,094.36元、门诊医疗费466.00元、法医鉴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551.98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412.34元)的40%,计人民币1,364.94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春林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彦军人民币14,772.97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杨彦军负担125元、被告王春林负担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元,减半收取23元,由被告王春林负担14元,由原告负担9元,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春林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彦军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