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胡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胡某1,胡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244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胡某1。被告:胡某2。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玲,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李某、胡某1、胡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羽、苏成,被告李某、胡某1、胡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胡某1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46968.63元、利息4687.5元、罚息14204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2.5‰计,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利息为4687.5元;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4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息为142042元;之后的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李某、胡某1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18216.42元;3.被告胡某2对被告李某、胡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胡某1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李某、胡某1、胡某2签订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每月付息,每三个月还部分贷款本金。被告李某、胡某1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胡某2自愿为被告李某、胡某1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4日,原告柳州银行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胡某1未能还本,也未能付清贷款利息。原告柳州银行为此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某、胡某1均不予理睬,被告胡某2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酿成讼争。综上所述,被告李某、胡某1无故拖欠借款本息、被告胡某2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胡某1、胡某2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挂号信十一份、欠本息明细表、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某、胡某1、胡某2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书、《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挂号信及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认为该两份证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欠本息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律师代理费收据,三被告认为没有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补交正规的律师费发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在下文中详述。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胡某2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在合同首页,被告李某填写其住所地为华庭苑13栋2单元2-2,与被告胡某1一致,被告胡某2的地址为蝴蝶山路20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胡某1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2.5‰;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贷款本金;若被告李某、胡某1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胡某2为被告李某、胡某1与原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还约定,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签署页填写的联系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或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放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李某、胡某1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968.63元、利息4687.5元、罚息142042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216.42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1于1987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八次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李某确定的邮寄地址华庭苑13栋2单元2-2号邮寄了《“微贷通”贷款逾期通知函》,2016年12月23日和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李某、胡某2邮寄《“微贷通”贷款逾期通知函》;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胡某1确认的地址蝴蝶山路20号邮寄了《“微贷通”贷款逾期通知函》,该十一封挂号信均被退回原告处,无人签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胡某1、胡某2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贷款本金246968.63元,利息4687.5元,罚息14204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2.5‰计,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利息为4687.5元;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4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息为142042元;之后的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0月24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7月9日开始多次向被告李某邮寄《“微贷通”贷款逾期通知函》,根据合同中“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签署页填写的联系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或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放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的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某所填写的地址邮寄《“微贷通”贷款逾期通知函》应视为已送达该通知函,故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律师代理费方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收费收据,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亦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被告李某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216.42元,三被告辩称应提交律师费发票证实律师费的发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胡某1应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胡某2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而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以发函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过责任,并当庭提交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胡某1邮寄的《“微贷通”贷款逾期通知函》。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胡某2邮寄《“微贷通”贷款逾期通知函》的日期是2016年12月23日,该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某2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胡某1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6968.63元、利息4687.5元、罚息142042元(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计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息自2014年7月24日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李某、胡某1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216.42元;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479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8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胡某1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银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