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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名星与李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名星,李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012号原告:刘名星,男,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生,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小勇,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兵,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名星与被告李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6348.82元;2、误工费38567.09元(270天×52137元/年÷365天);3、护理费14751.10元(120天×44868元/年÷365天);4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655.8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318.8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营养费为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9.37元,原告各项损失变更为137052.38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摩托车行使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由李小勇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6348.82元。2016年10月18日,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3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小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14日,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名星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骨折,伤后右股骨经过了钢板内固定手术,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刘名星取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3、评定刘名星右股骨远端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李小勇系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勇支付原告10500元,其余损失两被告均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小勇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小勇无证驾驶,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我司垫付后应享有追偿权;3、原告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另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后续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不予认可;5、护理费按住院23天,依据省内护工标准80元/天为宜,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日前即133天,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私营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076元/年计算营养费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原告变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6、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未对“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对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三期”予以认定;2、对原告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认为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用50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获得医疗费部分报销是基于原告投保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所应得的收益,原告虽已获得部分医疗费部分报销,但并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该费用属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500元;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同时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本地实际并结合案情,本院确定为4000元。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5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赣B×××××号普通摩托车行使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李小勇驾驶的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6348.82元。2016年10月18日,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3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小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14日,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名星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骨折,伤后右股骨经过了钢板内固定手术,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刘名星取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3、评定刘名星右股骨远端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被告李小勇系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小勇未取得与所驾车型相应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勇支付原告10500元。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诉事故经宁都县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小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是被告李小勇驾驶的事故车辆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小勇按照责任过错比例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确定由被告李小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6348.82元:(住院费36348.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7166.43元(36725元/年÷365天×270天),原告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5.37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37元(9182元/年÷7×10%×8年};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1-9项合计119400.62元。综上分析与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19400.62元,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325.37元、误工费27166.43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991.80元。原告其余医疗费损失36348.8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0408.82元,被告李小勇承担30%即12122.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小勇已支付原告10500元,该款抵扣后被告李小勇应赔付原告1622.64元。被告李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名星各项损失78991.80元;二、被告李小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名星各项损失1622.64元;三、驳回原告刘名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李小勇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诗怡标的款请汇:开户名称: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胜利支行开户账号:15×××9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