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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琪,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琪在开平市龙胜镇龙胜墟桂林米粉店内,因琐事持一个维他奶玻璃瓶砸打被害人黄某1的头部,致黄某1头部受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民警于2017年7月18日在新会轻轨站出站口抓获被告人张琪。另查明,被告人张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张琪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共人民币70009.5元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靳某1、靳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网上追逃人员登记表,病历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银行流水清单、中心医院交易消费清单,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琪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加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