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亚平诉被告董华莲、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平,董华莲,竺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4505号原告:赵亚平,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董华莲,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竺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赵亚平与被告董华莲、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平、被告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董华莲向原告赵亚平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竺磊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董华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竺磊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会尽自己能力还款,但是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竺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董华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竺磊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亚平柒万元整(¥70000./元)今借人:董华莲担保人:竺磊2015.4.16342501198607070815”。此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华莲向原告赵世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磊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被告董华莲提供担保,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担保。被告董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亚平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竺磊对被告董华莲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竺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华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董华莲、竺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