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瑞琪、聂海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瑞琪,聂海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513号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48369F。法定代表人:韩忠超,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未普,该行文化路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聂瑞琪,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聂海浪,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聂瑞琪、聂海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未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瑞琪、聂海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聂瑞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4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3日),以后利息另算。二、被告聂海浪负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聂瑞琪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起止时间: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利率11‰(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由被告聂海浪担保,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明确,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聂瑞琪、聂海浪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聂瑞琪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60228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瑞琪向原告农商行申请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价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还款来源:经营利润及家庭收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系固定利率,月利率1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聂海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聂海浪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聂瑞琪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聂瑞琪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借据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聂瑞琪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聂海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出借给被告聂瑞琪,被告聂瑞琪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农商行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农商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聂海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瑞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息11‰计算的利息,支付2015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6.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聂海浪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36.4元,由被告聂瑞琪、聂海浪负担(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志明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人民陪审员 吕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龙豪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