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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岳万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杨治伟,魏遂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万洲,男,193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留治,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留军,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红伟,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军红,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玉琴,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会芹,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丽,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治伟,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遂锋,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杨治伟、魏遂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84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148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即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险三责险应当免赔10%,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款时超出交强险部分赔款没有依据合同条款免赔10%。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办法以及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当为70%,一审法院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80%计算,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载免赔的约定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效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二八比例来划分责任比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杨治伟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魏遂锋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亲属贾变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2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7时27分许,杨治伟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喜马洼村路口处时,与沿S323线由东向西左转的贾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及绿化带设施损坏、贾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岳万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6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治伟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变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岳万洲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变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创伤性休克、右上肢毁损伤、胸腹闭合伤、骨盆多发骨折等,支付医疗费3250.69元,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另查明:1、贾变,女,1942年5月2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分别系贾变之夫、之长子、之次子、之三子、之四子、之长女、之次女。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提交的的购房协议、收条、辛店镇压煤村庄搬迁安置指挥部通知、水费征收通知单、新郑市辛店镇阳光花园社区袁集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显示岳万洲、贾变自2012年6月14日开始跟随其子岳红伟在新郑市辛店镇阳光花园社区9号楼1单元6楼西户居住。2、豫A×××××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登记所有人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魏遂锋,杨治伟系魏遂锋雇佣的司机。魏遂锋在庭审中陈述其将豫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3、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4、2017年1月16日,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与杨治伟(××)自愿达成协议调解如下:一、杨治伟在保险公司等事故民事责任人赔偿以外,补偿权利人损失70000元,该款于2017年1月16日付清。二、权利人亲属贾变死亡以及岳万洲受伤的损失,由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向事故民事责任人主张等内容。杨治伟亲属于当日给付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补偿款70000元(含现金50000元及魏遂锋2017年10月7日支付岳军红的丧葬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杨治伟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部分路产及绿化带设施损坏、岳万洲受伤、贾变死亡均存在过错。杨治伟驾驶机动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贾变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受损,雇主魏遂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贾变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治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魏遂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请求赔偿因其亲属贾变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250.69元。(二)死亡赔偿金:依据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提交的购房协议、收条、辛店镇压煤村庄搬迁安置指挥部通知、水费征收通知单、新郑市辛店镇阳光花园社区袁集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公安局辛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贾变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计算6年,可计贾变的死亡赔偿金为163397.5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变死亡,致使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四)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共计为2296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为办理其亲属贾变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6608.21元。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部分路产及绿化带设施损坏、岳万洲受伤、贾变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岳万洲在另一案件中仅请求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支持;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因其亲属贾变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3250.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因其亲属贾变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97000元,不足部分为126357.52元。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杨治伟驾驶车辆超载”为由抗辩商业险应当免赔10%,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因其亲属贾变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1086.02元。鉴于因贾变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以赔偿,杨治伟、魏遂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因其亲属贾变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25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因其亲属贾变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108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要求被告杨治伟、魏遂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负担492元,由被告杨治伟、魏遂锋负担418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岳万洲、岳留治、岳留军、岳红伟、岳军红、岳玉琴、岳会芹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承保车辆超载商业三责险应当免赔10%,一审法院计算其赔偿比例错误,关于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其对免除和减轻己方赔偿义务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对该义务的履行负举证责任。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