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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邓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1376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三路*号院**幢*层**号*层南段。负责人吴晓,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尚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义、被告邓某某、平安宝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17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陕C922**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扶风县绛帐镇3号路T型路口超车时,与同向左拐弯行驶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张某某、原告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坐骨);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5、咯血原因待查;6、肺部感染;建议转上级医院”。后原告被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胸痛、气滞血淤;2、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右)、创伤性血胸、肺不张、肺部感染、咳血”。该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521元(不含被告已付的50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还有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11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8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08元,合计46079元。因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宝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垫付614.2元。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系被告朋友,被告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也持有合法驾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宝鸡公司予以赔偿,并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王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平安宝鸡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案车辆陕C922**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当扣减。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起诉的2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无异议;但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当庭举证提交的务工证明不够充分,不认可误工费,只认可误工补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认可;交通费过高,只认可400元;车辆损失根据定损单,认可300元;住宿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陕C922**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扶风县绛帐镇3号路T型路口超车时,与同向左拐弯行驶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张某某、原告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7]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坐骨);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5、咯血原因待查;6、肺部感染。花去医疗费10421.6元,其中被告平安宝鸡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邓某某支付614.2元。后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胸痛、气滞血淤;2、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右)、创伤性血胸、肺不张、肺部感染、咳血。花去医疗费7713.81元。2017年8月25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认定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800元。本案原告卢某某因此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3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人员支出情况,认定为26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出入院及复查情况,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卢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675.41元。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陕C922**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宝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某某已另案起诉,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卢某某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外,还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1、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7]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3、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4、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5、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7、电动车修理费发票;8、住宿费票据;9、工资单、考勤表;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11、平安宝鸡公司支付费用票据;12、被告邓某某驾驶证、被告王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乘坐的电动车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卢某某无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卢某某因此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8135.41元;误工费,原告的年龄虽然已经超过55周岁,仍然是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务工单位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从事劳务工作。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因年龄因素造成的劳动能力下降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宜认定为6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计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天,庭审中仅提交了护工收据,并未提交护工护理资质、护理合同及正式护理费发票等有效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对护理费标准核定为80元/天;护理费计80元/天×60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53天=159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0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即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了5800元的住宿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必要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除医院留人护理外,其他亲属必不可少的也会前来参与护理看望,故产生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住宿费标准核定为50元/天,计住宿费50元/天×53天=265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原告主张了1000元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曾转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诉求复印费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675.41元。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陕C922**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邓某某为该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王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将并不存在缺陷的机动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邓某某使用。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平安宝鸡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也是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分项赔偿的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由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50元、鉴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共计26750元;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及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90%。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即剩余医疗费81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10925.41元,由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0%即9832.87元。对被告平安宝鸡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对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4.2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35.4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6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共计37675.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2675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剩余损失10925.41元的90%即9832.87元;合计36582.8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卢某某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卢某某31582.87元(具体履行时,支付原告卢某某30968.67元,支付被告邓某某614.2元);二、被告邓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9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杏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