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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成兴、���丽与周康习、邓绍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兴,张丽,周康习,邓绍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451号原告:刘成兴,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现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原告:张丽(系刘成兴之妻),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原告刘成兴、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建祥,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康习,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关口办事处,现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被告:邓绍芝(系周康习之妻),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关口办事处,现住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原告刘成兴、张丽与被告周康习、邓绍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兴、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康习、邓绍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兴、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由:2014年8月和2015年5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了利息。为便于计算利息,2016年1月1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5万元的总《借条》,并收回了原来的借款。被告出具总《借条》后,陆续付清了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但从2017年1月1日起,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从而引发诉讼。被告周康习、邓绍芝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成兴与原告张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康习与被告邓绍芝系夫妻关系,刘成兴、张丽与周康习、邓绍芝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4年7月底,周康习因经营需要,要求向刘成兴借款50万元,刘成兴同意后即和张丽一起组织资金。2014年8月1日,张丽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周康习借款37万元,2014年8月8日,张丽将从亲戚处筹集的13万元现金分两次存入了周康习的账户,其中,一次为3万元,一次为10万元。周康习收到上述50万元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周康习借款50万元后,按月支付了利息。2015年4月,周康习以帮他人借款为由,要求再次向刘成兴借款35万元,刘成兴同意后又和张丽一起组织资金。2015年4月16日,张丽将10万元现金存入了周康习的账户,2015年5月10日,张丽将其母亲转入其账户内的25万元,又转存到了周康习的账户。周康习收到上述35万元借款后同样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周康习借款35万元后,也同样按月支付了利息。2016年1月1日,为方便计算利息,周康习收回了两张借条,并重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85万元的《借条》,同时,邓绍芝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成兴现金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月息2分”。周康习、邓绍芝重新出具《借条》后,陆续付清了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但从2017年1月1日起,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此后,刘成兴、张丽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康习、邓绍芝向原告刘成兴、张丽借款85万元后,周康习、邓绍芝就应当根据刘成兴、张丽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周康习、邓绍芝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周康习、邓绍芝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刘成兴、张丽要求周康习、邓绍芝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周康习、邓绍芝���付清了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因此,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康习、邓绍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成兴、张丽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0元,减半收取6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30元,由周康习、邓绍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