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谌青光、谌彦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谌青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043号原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开秧。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芷艺,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谌青光,男,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谌青光、谌彦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勇、黄水霞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谌彦桥的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谌彦桥的起诉裁定。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廖芷艺,被告谌青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谌青光搬出非法侵占由原告建造的位于怀化市天星路西侧中叉里“阳光新苑”的5栋B单元住房(暂定房号为101),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怀化市城中组团天星路西侧中叉里地块的阳光新苑小区,现被告非法占有该小区房屋并进行装修,原告知道后于2017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对被告非法侵占、妨害占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占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谌青光答辩称,被告于原告无任何瓜葛关系,不存在被告非法侵占住房的客观事实。其理由和依据是:1、怀化市天星路西侧中叉里“阳光新苑”的5栋B单元住房的所有权并非原告所有,系自然人吴秋盛、向贵兴所有的客观事实。2、2011年2月14日吴秋盛与张祖先(已亡)、谌松伟(谌彦桥)的协议,证实了位于怀化市天星路西侧中叉里“阳光新苑”五栋房屋是吴秋盛所建,该栋房屋建设的一切土地规划、审批等各项手续系张祖选、谌松伟(谌彦桥)办理并过户到吴秋盛建房的挂靠单位—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那么五栋B单元101、602号住房系吴秋盛自愿给张祖选、谌松伟的办证手续费和补偿款,所以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3、张祖选当时办理该栋房屋手续时所花去的一切费用是在被告手中的借款,均有张祖选的借款依据作证,证实了当时张祖选在被告处借款时,自愿将吴秋盛补偿给他这套住房给被告借款的依据,后张祖选病故,所以被告根据张祖选生前的借款依据和承诺,占有张祖选这套住房也是在情理之中,并未与原告有着利害关系。所以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同时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第二款之规定:“占有人返回原告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被告谌青光占用房子的时间是2016年6月17日就开始使用,原告要求返回原告的请求权时间是2017年7月5日,由此可见,原告的请求权已被消灭而不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怀化市城市建设项目建设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关于请求协调调整中叉里阳光新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容积率的报告》复印件、《关于同意中叉里阳光新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做前期工作的批复》复印件(怀鹤发改投[2014]134号)、《见证取样送检委托书》复印件、《见证取样检测试验委托书》复印件、湖南省怀化市地方税务手写发票复印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明其系合法占有本案涉案房屋,向法院提交了《阳光新苑房屋销售合同书》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承诺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阳光新苑房屋销售合同书》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仅能反映案外人与吴秋盛、向贵兴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承诺》一份,该承诺记载了张祖选借被告现金150000元及如到期未还张祖选以中叉里房子一套做抵押的相关情况。该证据从表现形式仅能反映被告与案外人张祖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占有本案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之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11日在怀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原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人民币6547476元的价格竞拍取得编号为2014-0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位置位于怀化市中叉里(天星西路南侧),总面积为4546.65㎡。2014年4月20日,经怀化市鹤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原告开发的中叉里阳光新苑项目属城中村改造范围,符合棚户区改造要求,同意将中叉里阳光新苑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2015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2014年10月27日,怀化市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原告对中叉里阳光新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做项目前期工作,并指出项目未经核准不得开工建设。后原告在未取得建设房屋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开发修建阳光新苑小区楼房。从2016年6月17日起,被告谌青光一直占有阳光新苑小区5栋B单元101号房。因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其开发建设的房屋,属于非法侵占,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未取得建设房屋相关许可证下,开发修建的楼房属于违章建筑,但在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及处理之前,其对所建楼房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对楼房建筑材料亦享有所有权。现被告未有合法的根据占有原告开发修建的怀化市天星路西侧中叉里“阳光新苑”的5栋B单元101号住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被告的侵占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房屋,亦包含对侵占房屋建筑材料的退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1年除斥期间的约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青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怀化市天星路西侧中叉里“阳光新苑”的5栋B单元101号住房返还给原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二、驳回原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谌青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黄水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