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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明军诉谭多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军,谭多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420号原告:明军,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明万寿,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原告明军之父。委托代理人:马鑫,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多惠,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汉台区兴元湖公园汉水人家游泳池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明军诉被告谭多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军及其法定代理人明万寿、诉讼委托代理人马鑫,被告谭多惠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谭多惠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3125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18时许,原告携其子明星宇、妻子苏海霞至被告游泳池购票后游泳,期间发生溺水休克漂浮至水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同池游泳的众人救出抬至岸边。一据称是该池负责安保的人员采用错误的方法将溺水休克的原告抱放在他的膝盖上用力挤压,试图排出原告体内积液,但由于方法不当反而将原告多匹肋骨压断,所幸在场有位医生迅速改用正确的方法施救,原告才得以恢复呼吸和心跳;随后原告被“120”急救中心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救治,入院诊断为:1、淹溺;2、急性肺水肿;3、心肺复苏术后;4、缺血缺氧性脑病:5、脑梗塞;6、代谢性酸中毒;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急性胃粘膜病变。住院3天后以“脑梗塞”转入神经内科继续治疗至8月11日;出院时情况:反应仍迟钝,口角歪斜较前好转,右侧上肢张力减低,右侧上肢肌力2级,右侧下肢肌力4+级,左侧上下肢肌力5级。四肢腱反射(++)。右侧病理征阳性。双肺呼吸音略粗,双肺未闻及干湿鸣。出院时医嘱:1、合理休息,加强康复功能锻炼,适度运动锻炼;2、遵医嘱服用阿司匹林肠溶片等药物;3、监测血压变化,……门诊随诊;原告遂回家继续治疗;此次住院15天。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一直在汉中中医院作针炙加脉冲理疗服用中药治疗。2015年7月7日,原告以(中医诊断):中风中经络—气虚血瘀:(西医诊断):1、脑梗塞后遗症;2、右侧锁骨下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3、肝内小囊肿;入住汉中市中医院针炙科治疗至7月27日;出住时情况记载:好转;出院医嘱:……4、继续门诊针炙理疗;5、如有不适,随诊;此次住院20天。2015年9月28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中心以[2015]临鉴字第(74)号鉴定书鉴定为:明军,“缺血缺氧性脑病”诊断成立,且与溺水有直接相关性。2015年11月13日,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1049号鉴定书鉴定为:伤者明军缺血性脑病后遗症期,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被告谭多惠辩称,原告发生溺水事故是在下午六点左右,当时原告下游泳池后,是在深水区,水深1.4米左右,旁边有个人是跟他一起下水的,过了一会原告就不动了,旁边的人还动了他一下,原告没有反应,当时是旁边的人发现明军溺水了,沉在水底,有个医生只是给他把了一下脉,后来全部是我们的救生员救助的。被告经营的游泳池水面面积1250平方,配备了6个救生员,并且救生员都有健康证、上岗证,安全措施也是要求非常严格。原告溺水时,手是抓着梯子扶手的,在这种情况下,以原告1.76米的身高,水又在其腰以下,溺水明显存在疑问。对于原告所述救助措施不合理导致肋骨骨折,因为急救是为了原告的生命权,属于紧急避险。对于原告工资结算表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孩子属于未成年人,并没有独立的思想能写出证言,加上证人苏海霞也是当事人的妻子,两份证言在证明力度上明显低于其他证据;对于病历资料,我们认为跟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于两份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工伤鉴定提出异议;医疗费票据的正规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对药房的票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明军在被告谭多惠经营的汉水人家游泳池购票后游泳,期间溺水休克,原告被救起后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救治,经诊断为:1、淹溺;2、急性肺水肿;3、心肺复苏术后;4、多发性脑梗塞;5、缺血缺氧性脑病;5、双侧肋骨骨折。原告在重症医学科住院3天后转入神经内科继续治疗12天,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一直在汉中中医院作继续治疗。2015年7月7日,原告入住汉中市中医院针炙科,经诊断主病为中风(中医诊断)中经络—气虚血瘀;西医诊断为:1、脑梗塞后遗症;2、右侧锁骨下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3、肝内小囊肿。经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2015年9月28日,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汉中市中心医院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4)号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明军,“缺血缺氧性脑病”诊断成立,且与溺水有直接相关性。2015年11月13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104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明军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期,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因被告谭多惠申请对原告明军伤情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明军缺血缺氧性脑病,左侧脑梗塞,经治疗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目前右侧偏瘫,右上臂肌力Ⅲ级,右前臂肌力Ⅱ+级,右手肌力Ⅰ级,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谭多惠系汉水人家游泳池经营人,该游泳池因兴汉新区建设已经停业。原告明军育一子一女,其子明星宇出生于2001年8月7日;其女苏星悦出生于2014年1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汉中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处方、鉴定费发票、天圣元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扶养人出生医学证明、被扶养人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明军自述其在泳池1.4米深的水中突然丧失知觉的说法,可推断其溺水原因主要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而并非因被告游泳池存在的安全隐患。其次,原告提到了被告救助措施不当导致肋骨骨折的说法,在当时对原告进行急救的紧急时刻,原告生命权高于一切,即使有附带损伤,在合理范围内也应该予以宽容,现造成原告伤残的原因是由于溺水导致的缺血缺氧性脑病,而非肋骨骨折,故该急救行为导致的损伤不应再作为加大被告责任的理由。最后,游泳场所作为具有危险性的大型体育项目,其经营受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079.1-2013)的规范,其中游泳救生员的职责为“在游泳场所中对游泳者的安全进行有效的观察和防护,对溺水者进行赴救,并在医务人员到来之前现场急救”,该标准要求游泳救生员应持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尽管被告谭多惠辩称其聘请有游泳救生员,但是游泳救生员均没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且原告溺水后救生员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及时施救,故被告谭多惠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谭多惠对原告明军所受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明军的医疗费,只支持正规医院所产生的各项治疗费用,但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2845.50元应从医疗费总金额中扣除;对原告明军的误工费计算,其只提交了天圣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故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为90元/天,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65天;护理费计算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为100元/天,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经核算,原告明军所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1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32850元(90元/天×365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92392元(24366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子明星宇21055.20元[17546元×(18-14)年×60%÷2],女苏星悦89484.60元[17546元×(18-1)年×6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0374.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多惠赔偿原告明军各项经济损失255187.27元。以上主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原告明军、被告谭多惠各负担1578元;鉴定费2560元,由原告明军、被告谭多惠各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熠人民陪审员  罗丹梅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