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雷猛飞与被告张吉定、康春萍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猛飞,张吉定,康春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019号原告:雷猛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吉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星,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康春萍,女。原告雷猛飞与被告张吉定、康春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被告张吉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介绍他人借款。2013年5月30日,原告联系到了债权人詹凯,詹凯与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但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债权人詹凯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再由原告通过兴业银行汇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97,000元,并经被告认可同意后代为扣除了3,000元利息给债权人詹凯。汇款完成后,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出借人为詹凯,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3%,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作为本案被告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捺为证。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詹凯曾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的电话无法接通,居无定所,致使债权无法实现。2015年1月10日,债权人詹凯带人到原告住所向原告催讨借款,春节来临之际,原告被逼无奈,给债权人詹凯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并以住房作为担保。由于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还款,于2016年5月6日再次与债权人詹凯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同年5月15日,原告向詹凯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2,000元。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的借款后,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时至今日,仍无结果,故而成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吉定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债务不是合法债务,系用于经营赌场的非法资金;2.原、被告在经营赌场期间未进行过结算;3.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康春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吉定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吉定因经营动漫城急需资金周转,经原告雷猛飞介绍,向案外人詹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詹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叁个月,利息月息3%,超过叁个月罚息按月5%收息”。原告雷猛飞为被告张吉定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案外人詹凯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吉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97,000元。还款期逾后,案外人詹凯因多次向被告张吉定催讨无果,遂要求担保人雷猛飞偿还该借款本息。2016年5月6日,原告雷猛飞与案外人詹凯经过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雷猛飞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为债务人张吉定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30日起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詹凯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案外人詹凯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代偿该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张吉定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吉定与被告康春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协商共同出资成立黄石港区水木方动漫城,由原告出资装修和办理证件,占股51%;被告出资购买游戏机,占股49%。2013年10月16日,该动漫城以被告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该动漫城正式营业,营业场所内游戏机包含赌博游戏机和娱乐性游戏机。2014年9月,因公安民警在该动漫城查获赌博游戏机,原告雷猛飞和被告张吉定均于2016年1月21日经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开设赌场罪获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吉定向案外人詹凯借款,案外人詹凯依照约定向被告张吉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吉定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期逾后,被告张吉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吉定追偿。关于代偿款本金认定,被告张吉定虽出具100,000元借款借条,但原告实际向其转交借款本金为97,000元,故本案中的代偿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关于借款利率认定,被告张吉定向案外人詹凯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但原告与案外人詹凯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年利率24%,且原告亦是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截止时间,原告共计向案外人詹凯支付利息72,000元,系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30日起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故本案中利息亦应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即本案中代偿借款利息应以代偿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30日起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计69,840元。被告张吉定关于本案债务不是合法债务,系用于经营赌场的非法资金的辩解,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张吉定借款发生在黄石港区水木方动漫城成立之前,且该动漫城营业所用游戏机部分虽有赌博功能,但亦有娱乐性游戏机营业,在被告张吉定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不合法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吉定关于原告起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吉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康春萍对以上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被告张吉定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吉定、康春萍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69,840元,合计166,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定、康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猛飞支付代偿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69,840元,合计166,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38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张吉定、康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