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4行初49号原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31号。法定代表人王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读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禇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1605室。法定代表人孙大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琪文,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梅苑路6号海泰大厦1005室。法定代表人王盛,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林杉,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103号。法定代表人王江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跃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海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顺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61号云锦澜锦园19-2-102。法定代表人陈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占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士其,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伍 微人民陪审员 徐 敬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国梁附:(2017)津0104行初49号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