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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不服食品卫生管理责令停业改进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03行初26号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该局副局长。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凌市监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市场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凌市监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1月17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糟花生进行检查,依据GB/19300-2014《坚果与籽类》的规定,花生属籽类,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经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糟花生所检苯甲酸钠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原告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共计生产糟花生706瓶,销售660瓶,违法所得1045元,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045元。3没收“糟花生”产品1瓶。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撤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凌市监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作出“凌市监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生产的“糟花生”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苯甲酸)为由,对原告作出(1)行政罚款5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1045元、(3)没收糟花生1瓶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至凌河区人民法院。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辽07**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对“凌市监处字〔2017〕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并责令重做。原告不服该判决,认为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错误、法律依据错误,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依据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于2017年6月12日重新作出“凌市监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再次作出“1、罚款人民币5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045元;3、没收“糟花生产品1瓶”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被告进行重复处罚是严重违法行为。因原告已经在上诉期内对凌河区人民法院就上述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导致该判决并未生效,即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被生效法院判决撤销,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此种情况下,被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原告作出了相同内容的处罚,显系重复处罚,是明显的滥用行政权力。另外,原告生产的糟花生检测到食品添加剂系原告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3.4.1规定的带入原则合法、适当使用,即检测出的苯甲酸系液体符合调味料浸泡后带入导致。该行为不是违法事实,而是合法事实。被告认定违法系认识错误而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且该争议仍在诉讼过程中,尚无定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辩称,没有意见,当时原告是否上诉我们不太清楚,重新做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时可能因为一些原因,时效有些问题,对于事实部分我们仍然坚持(2017)2号处罚决定。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证明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检验报告,证明糟花生中检测出苯甲酸0.054g/kg不符合标准要求。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GB/19300-2014。证明花生为籽类。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证明花生不可以添加苯甲酸,液体复合调味料中苯甲酸允许最大使用量1.0g/kg,带入原则的适用条件,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5、液体调味料工艺,证明该液体调味料所包含的配料。6、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证明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经营、生产资格、生产标准,董常青代理的合法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扣押的糟花生产品图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送达回执、处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8、授权书、询问调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结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7、8,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4证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由行政机关依法重新进行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4、8重复),对证据2,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由行政机关依法重新进行判断。对证据5、6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对证据8(2017)辽07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根据他人举报到原告锦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成品库房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瓶装糟花生产品一瓶,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因该产品库存不够抽检数量,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到大商集团锦州千盛购物广场调取2016年9月26日生产的同类产品送往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测,结论为依据Q/JXC0003S-2014、GB2760-2014标准检验,该样品所检苯甲酸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标准要求为不允许添加苯甲酸,检验结果含苯甲酸0.054g/kg)。2016年12月2日被告将该检验报告向原告送达并向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送达(2017)2号《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组织听证,2017年2月7日作出凌市监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又查明,原告自2016年3月开始生产产品标准代号为Q/JXC0003S-2014糟花生产品6个批次706瓶,实际销售660瓶,获利1045元。再查明,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辽0703行初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凌市监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上诉状,2017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凌市监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辽07行终126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原告用于生产的液体调味料工艺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标签可看出其添加了苯甲酸钠,并非带入”一节,原审法院已经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对于带入原则的专业判断权,是否能够适用带入原则应由行政机关依法、重新进行判断。故对原审法院关于上述事实的认定一节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带入一节的认定虽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是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所属的一个职能部门,其受政府的委托,行使食品安全管理职权。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辽0703行初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凌市监处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上诉状。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凌市监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上诉期间即原判决还未生效期间作出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凌市监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某某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刘 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